宿迁市艾伦特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与宿迁市艾伦特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4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艾伦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秀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成,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住所地如皋市。
负责人:陈建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兵,男,系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夏海军,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审被告:南通市盛康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杨志兵,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通盛润纯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吴建萍。
原审被告:杨志兵,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审被告:郭再祥,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上诉人宿迁市艾伦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伦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以下简称郭园农商行)、原审被告夏海军、南通市盛康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公司)、南通盛润纯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杨志兵、郭再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伦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郭园农商行系专业贷款人,审查担保人资格和担保材料的真实性是必经程序,且需层层审查。在一笔贷款放款前既然多次审查,就必然能查证艾伦特公司的股权结构及解义忠是否有权代表该公司为夏海军提供担保。从此点来看,郭园农商行显然存在明显过错,违法发放180万元大额贷款;2、2014年8月25日,解义忠已非艾伦特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无任何关联,也未得到公司的授权。《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艾伦特公司的公章系属虚假,担保行为应属无效。
郭园农商行辩称:1、案涉合同签订前,艾伦特公司已向该行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料,并于2014年8月19日提交了由该公司确认的股东会决议,其应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我行仅对上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2、工商查询资料显示,艾伦特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该时间在股东会决议及担保合同签订日期之后,且艾伦特公司向我行提供的身份资料中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为解义忠,我行有理由相信解义忠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作出民事行为。3、上诉人现任法定代表人董秀艳为公司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同意公司提供担保。即使上诉人所述公司股东变更在合同签订之前,董秀艳如不愿意提供担保,应当向我行书面撤回已经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志兵、郭再祥、盛康公司述称,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夏海军、盛润公司未陈述意见。
郭园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夏海军归还借款本金1799994.70元,利息323178.55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合计本息2123178.55元,以及按照约定逾期利率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艾伦特公司、盛康公司、盛润公司、杨志兵、郭再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郭园农商行(贷款人)、夏海军(借款人)、盛康公司(担保人)、艾伦特公司(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80万元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利率上浮80%,如遇利率调整,于年初按照规定利率执行。还款为按月结息,按计划还款;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依照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日起二年;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合同中有夏海军在借款人处的签名,艾伦特公司、盛康公司在担保人处的盖章,解义忠作为艾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杨志兵作为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郭园农商行在贷款人处的盖章。
2014年8月25日,夏海军与郭园农商行签订还款计划表,双方约定:贷款180万元,期限2年,用于支付酒店装修尾款,按季还款,按月结息,分两年还清贷款本息,第一年内每季度还款15万元,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8月20日各还款15万元,共计60万元,第二年内每季度还款30万元,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2月20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8月23日各还款30万元,共计120万元,还款计划表作为前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附件。
2014年8月25日,郭再祥和杨志兵、盛润公司向郭园农商行分别出具担保书,载明:我们愿为夏海军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期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为数人时,所有保证人均就前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担保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郭再祥、杨志兵在担保书下方保证人处签字。盛润公司的担保书下方保证人处有盛润公司的盖章与吴建萍的签名。
2014年8月26日,郭园农商行开立借款借据,向夏海军发放借款180万元,借据载明的年利率为11.07%,到期日为2016年8月23日。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夏海军仅偿还了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除银行系统自动从其账户中扣除本金5.30元外,其余本息未能偿还,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本金1799994.70元。
2015年8月23日,盛康公司、杨志兵、郭再祥向郭园农商行挂号邮寄申请书一份,申请书载明:关于担保借款合同事宜,因借款人夏海军已出现经营困难,借款人、担保人有财产转移等情形,现申请人依据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款之规定,要求银行停止发放借款并应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如银行怠慢或不行使权利,申请人将不再承担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任何责任。此后,各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果。
另查,2014年8月19日,杨志兵、郭再祥在盛康公司作为保证单位的股东会决议上作为股东会成员签名,决议表明: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为夏海军向郭园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本金余额不超过180万元,期限24个月。
2014年8月19日,艾伦特公司向郭园农商行提供了其于2014年8月13日查询的工商部门档案中的2013年12月25日公司章程,章程表明:股东为解义忠、董秀艳,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同时提供了保证单位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2014年8月19日召开公司股东会,2名股东参加会议,决议同意公司为借款人夏海军向郭园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本金余额不超过180万元,期限24个月,……对股东会成员签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决议下方有解义忠、董秀艳的签名,并盖有艾伦特公司印章。
又查,2014年8月21日,解义忠将其在艾伦特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董秀艳、董永生,同时艾伦特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解义忠执行董事职务,重新选举董秀艳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审理中,艾伦特公司申请对郭园农商行提供的2014年8月19日艾伦特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董秀艳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郭园农商行认为系董秀艳本人所签,但郭园农商行并无审查签名真实与否的义务,艾伦特公司应保证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艾伦特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其向郭园农商行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董秀艳的签名是否真实,与本案中对艾伦特公司的担保行为的效力判定并无影响,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郭园农商行与夏海军及盛康公司、艾伦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郭园农商行按约将款项出借给夏海军,夏海军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未能按约偿还其他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息等法律责任。郭园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在借款人违约时行使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权利,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艾伦特公司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艾伦特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上担保人处盖章并向郭园农商行提供股东会决议系在2014年8月19日,当时解义忠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商业活动。合同及决议上艾伦特公司的盖章与解义忠的签名,表明艾伦特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郭园农商行接受其担保,双方关于担保事项已达成合意,担保合同已成立;合同落款时间填写为2014年8月25日,该日期与艾伦特公司实际盖章的日期相差几天,合同落款日期不够严谨规范,但不影响艾伦特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认定,郭园农商行对日期的差距解释为合同其他担保人签字、盖章及内部审批需要过程亦属合理,但郭园农商行今后应严谨规范合同签订程序。其二,艾伦特公司2014年8月21日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在其向郭园农商行提供担保之后,且其未及时告知郭园农商行,更未通知郭园农商行其撤回或撤销就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愿,郭园农商行基于其担保的信赖而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第三,艾伦特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名是否真实不影响其担保行为的效力。一方面,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即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时,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该规定应系管理性的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因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不因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导致无效。另一方面,郭园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在艾伦特公司向其提供担保时,对于艾伦特公司的章程以及其担保行为是否经股东会决议本身并无必须审查与知晓的义务,本案中即使艾伦特公司同时提供了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但并不意味着郭园农商行对此具有审查的义务,更不能就此确认艾伦特公司提供的章程与决议真实与否的法律后果由郭园农商行来承担。因此,艾伦特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有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其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其对外担保仍然有效,因此,股东会决议中董秀艳的签名是否真实对艾伦特公司担保行为的判定并无意义,故在本案中无需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艾伦特公司向郭园农商行为案涉借款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艾伦特公司辩称其担保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盛康公司辩称艾伦特公司的担保合法有效的理由,予以采纳。
盛康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保证责任。郭园农商行作为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从事经营范围内的活动包括发放贷款,贷款金额的审批权限系其内部授权事项,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借贷双方签订的系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即在最高额限度内借款人可分笔申请贷款,但并不限制借款必须以多笔形式发放,借款是一笔发放还是分笔发放并不违反借款担保合同的目的,亦未增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郭园农商行对借款人的借款资信进行审查是其贷前调查的内容,考虑出借款项的风险,决定借款金额、期限及借款发放与否,盛康公司认为案涉借款涉嫌贷款诈骗罪,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案涉借款涉嫌犯罪的线索;盛康公司认为郭园农商行明知借款人夏海军无还款能力仍发放大额贷款,且怠于追讨欠款,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亦未能举证证明郭园农商行与夏海军存在串通情形;在夏海军未按约偿还本息后,郭园农商行与借款人、担保人也多次协商还款事宜,郭园农商行追要欠款未果,借款人与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盛康公司发函提醒郭园农商行追讨欠款系积极共同催促借款人履行义务的举措,但并非其履行担保义务,亦不就此免除其担保责任。故对盛康公司的相关辩称,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杨志兵、郭再祥分别在担保书下方担保人处签名,表明个人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其辩称是作为盛康公司的股东而非个人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夏海军应归还郭园农商行借款本息,艾伦特公司、盛康公司、盛润公司、杨志兵、郭再祥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夏海军追偿。夏海军、盛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系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判决:一、夏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园农商行借款本金1799994.7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艾伦特公司、盛康公司、盛润公司、杨志兵、郭再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向债务人夏海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5元,由夏海军、艾伦特公司、盛康公司、盛润公司、杨志兵、郭再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艾伦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董秀艳与解义忠离婚证一份,以证明其二人于2013年11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2、宿迁晚报2015年2月10日遗失声明一份,以证明艾伦特公司于当日就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的遗失刊登了声明。
郭园农商行对艾伦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郭园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取得的艾伦特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以证明艾伦特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
艾伦特公司对该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
杨志兵、郭再祥、盛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艾伦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法定代表人由解义忠变更为董秀艳,以及股东由解义忠、董秀艳变更为董秀艳、董永生的时间均为2014年8月28日。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资格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依照艾伦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解义忠在2014年8月28日之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案涉担保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在解义忠担任艾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内。即使当时解义忠已将其股份转让给董秀艳及董永生,也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但其法定代表人资格尚未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银行在与其签订合同时也无从得知该节事实,解义忠依然具有代表艾伦特公司为民事行为的表象,其行为后果应由艾伦特公司承担。
艾伦特公司还提出,股东会决议中董秀艳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担保合同无效,就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就公司内部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决策程序、担保对象等问题所进行的规制,旨在明确规范提供担保的公司有义务遵循其内部程序审议公司对外担保,但并不直接规范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并不受到内部决议程序的约束,公司未按《公司法》规定的内部决议程序所作出对外担保的行为也并不一律无效。解义忠作为艾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艾伦特公司公章,该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即使该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而超越了权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此可见,越权担保是否对公司有效,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如果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则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郭园农商行已查看了艾伦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已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艾伦特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故其利益应当得到保护。
此外,关于艾伦特公司主张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其公章虚假的问题,艾伦特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二审中提出并非其当时经营使用的印章,但该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相重叠,故即使该印章并非由艾伦特公司日常使用,也依然体现了艾伦特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其进行鉴定并无必要。
综上,艾伦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5元,由上诉人宿迁市艾伦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倪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