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82执218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海军,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宿迁市艾伦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市盛康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下原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盛润纯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下原镇。
法定代表人:吴建萍。
被执行人:***,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诉被执行人*海军、宿迁市艾伦特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市盛康织造有限公司、南通盛润纯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借款本金1799994.7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宿迁市艾伦特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市盛康织造有限公司、南通盛润纯水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向债务人*海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5元,由*海军、宿迁市艾伦特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市盛康织造有限公司、南通盛润纯水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799994.7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5,执行费25938元(未预交)。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宿迁市艾伦特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了103万元,余款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该案执行,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