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4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艾伦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太行山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董秀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成,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伟,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市艾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9)苏1311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艾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4822元,其他赔偿项目不变;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提交的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虽未明确载明延长的医疗期限,但经艾某公司向鉴定委员会询问,鉴定档案中明确延长医疗期限为6个月。***虽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诊疗证明,但该证明不具有权威性,应当以鉴定机构确定的延长期限为准。一审法院对***的停工留薪期限的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1.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并未明确载明延长的医疗期限;2.***经医院诊断2018年2月底才具备手术条件,***于2018年3月初进行二次手术符合常理,手术后,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3.即使鉴定通知书确定延长医疗期限为6个月,但鉴定通知的时间是2017年8月29日,手术的时间均在延长医疗期之后,该3个月应单独计算医疗期。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艾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艾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39.8元(6482.2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961.8元(6482.2元/月×458天)、经济补偿金35652.1元(6482.2元/月×5.5个月)、医疗费145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6860元(70元/天×98天)、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0063.34元;2.依法判决***与艾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艾某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数额变更为14089.64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与艾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进入艾某公司工作。2016年5月2日,***在艾某公司工作时被砸伤,后即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疗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窦道形成、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左下肢皮缘坏死。2016年8月31日,***此次受伤经宿迁市宿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8月29日,***伤情经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延长医疗期。2018年7月5日,***经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8年12月25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治疗工伤共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7月7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专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9日,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护理……”。***于第一次治疗和第二次治疗期间分别于2017年1月8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5月30日、2017年8月22日、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2月22日至宿迁市人民医院复查,每次复查医嘱均要求***继续休息,休息时间分别为3个月、2个月、3个月、3个月、1个月、2个月。2019年2月19日,***以艾某公司拖欠其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相关损失为由要求解除与艾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向宿迁市宿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艾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3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961.8元、经济补偿金35652.1元、医疗费145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860元、交通费751元、住宿费157元。宿迁市宿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宿某劳某案字[2019]第45号仲裁裁决,裁决:艾某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3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822元、医疗费1408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790元,共计219251.44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艾某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艾某公司已向***支付其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及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482.2元。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因工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其有权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14089.64元,艾某公司予以认可,依法予以支持。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7天予以支持,数额为210元;对护理费,按其住院天数及医嘱确定的三个月护理期予以支持,数额为6790元。
关于***的停工留薪期,其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为458天,包含其第一次住院68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和诊断证明确定的休息时间可以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已超过12个月,且***伤情经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延长医疗期,故对***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应延长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因***主张的第一次住院期间68天包含于正常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内,故对***将该期间作为延长的停工留期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的停工留薪期,结合其主张及两次治疗期间、医嘱和诊断证明确定的休息期间,应认定为21个月。据此计算,艾某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4268.6元{(21-8)月×6482.2元/月}。
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因工伤致九级伤残,其有权要求解除与艾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艾某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通知之日即2019年2月19日起解除。又因***要求与艾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其要求艾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主张的交通费和仲裁时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该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艾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3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268.6元、医疗费1408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790元,共计238698.04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需要延长医疗期为6个月。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因本案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应当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因受工作遭受事故受伤,后经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需要延长医疗期为6个月。***在延长医疗期满后,于2018年3月2日再次入院治疗,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仍应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一审法院综合***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1个月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艾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艾伦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良军
审判员 王冬冬
审判员 吴振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