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旭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阜南县路路通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5民初5492号

原告:阜南县路路通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田集镇程寨村张刘庄6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09507137X7。

法定代表人:孙行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艳,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336714082Q。

法定代表人:马俊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林,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南县路路通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与被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县路路通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艳、被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071494.4元、违约金107149.44元(按拖欠货款数额的10%计算)、支付拖欠货款利息5357.47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以后利息付至拖欠货款付清止),合计1184001.31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期间,被告承建“阜南左岸花都”项目,被告承建工程期间需要混凝土,从2019年12月开始,原告给被告供货,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补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该项目建设使用。双方就购货、运送、质量、价款、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货至2020年1月底,双方就原告所供货物及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1494.4元。之后,被告仅支付300000元货款,下欠货款一直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仅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还应当按照拖欠货款数额支付10%的违约金。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旭驰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拖欠的货款应提供双方结算的具体金额的证据;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同时主张拖欠货款的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并且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并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是用于阜南左岸花都项目,因疫情影响正常施工,目前该工程并没有竣工,原告所销售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才能明确清楚,在此之前不能全额主张货款,应当预留质量保证金。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1日原告路路通公司与被告旭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路路通公司向被告旭驰公司承包建设的阜南左岸花都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就购货、运送、质量、价款等事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就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混凝土砼款按月结算,双方于每月的01-05号对上月所供商品砼使用量进行对账,对账单经双方签字盖章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原告及时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已结算确认金额的80%,货款结算累加,每栋主体结构封顶后45日内付清余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被告所欠乙方尾款部分需一并结清偿还;验收方法:以现场交货结果作为评定混凝土质量的依据;被告中途单方终止合同的,应按未履行部分砼款总值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供应期内,非原告原因造成混凝土停供的,被告须在停供之日起15天内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20年1月6日就2019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价格数额进行了确认,数额为819091.20元,原、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就2020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价格数额进行了确认,数额为552403.20元。后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货款200000元,于2020年4月21日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两次就涉案货款进行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1371494.4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合同被告系单方终止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要求10%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每栋主体结构封顶后45日内付清余下货款,否则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已封顶,故原告以此约定被告支付违约金,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根据合同中双方约定,在供应期内,非原告原因造成混凝土停供的,被告须在停供之日起15天内向原告(乙方)结清全部货款。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应的证明,可以证实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涉案货物无法停止供应,但截止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点系2020年3月10日,此时15日内被告并未将涉案货款支付给原告,因双方就涉案货款最后一次结算为2020年3月10日,本次结算应为原告停止供货时间,被告应在2020年3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并未支付该货款,故被告构成违约金,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本院酌定为(以1171494.40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同年4月2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1071494.4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已给付30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南县路路通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本金1371494.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71494.40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同年4月2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1071494.4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已给付30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阜南县路路通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光武

二〇二〇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刘雪婷

(2020)皖1225民初549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告知: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