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旭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3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俊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庆,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彬,临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文标,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春强,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再审申请人***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驰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文标、田春强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55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旭弛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旭驰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梁文标以旭驰建筑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工程项目系案外人周连皓借用旭驰建筑公司资质承接,周连皓与旭驰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该事实梁文标在庭审中认可。在一审庭审中,梁文标当庭陈述“其是周连皓找来负责管理项目工程,与其他班组签订协议均是向周连皓告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周连皓进行了垫资等等”,表明梁文标是代周连皓管理工地,不代表旭驰建筑公司。《劳务合作协议》印章系项目部专用章,并非旭驰建筑公司单位公章,项目专用章非旭驰建筑公司刻制,对旭驰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梁文标、田春强均在项目部工作,向周连皓提供劳务,与旭驰建筑公司无劳动关系。2、旭驰建筑公司与***没有进行劳务费结算,梁文标、田春强2018年11月28日向***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损害旭驰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劳务合作协议》,工程款以面积结算,结合2018年11月22日的协调会纪要,工程款以评估审核为准。梁文标、***擅自变更结算方式,损害旭驰建筑公司的权益。向***出具结算清单后,梁文标2018年11月30日依然参与了宋集镇政府委托评估的现场测绘。以上事实表明,梁文标与***结算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旭驰建筑公司,对旭驰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3、“中原轻纺产业城项目”前期工程评估总价款为512960.88元,***施工的仅是前期工程的一小部分。旭驰建筑公司愿意在评估报告确认的工程量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但对***与梁文标擅自变更结算方式出具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同。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一审超审限,程序违法。二审不予纠正,同样违法。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旭弛建筑公司申请再审属故意拖延时间。2、旭弛建筑公司称涉案工程不是***施工,实属强词夺理,混淆是非。3、旭弛建筑公司不承认梁文标、田春强等人是公司施工管理人员,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下达的***驰(2018)01号“关于对临泉县中原轻纺产业城项目部成立任职的通知”可以清楚看出,梁文标是公司执行经理,田春强是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4、旭驰建筑公司与***的劳务费是根据***施工出勤人数计算,由旭驰建筑公司负责人梁文标、田春强逐项结算签名认可并加盖公章。5、2018年11月22日协调会议纪要与***无关。旭驰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钱的不止***施工队,还有很多。6、旭驰建筑公司不承认项目部专用章,无证据证明。旭弛建筑公司下达01号文件任职通知,不承认项目部公章,难以理解。7、旭驰建筑公司诉称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有意拖延不给付***劳务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旭弛建筑公司的文件,梁文标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执行经理;且旭弛建筑公司申请再审时亦陈述,案涉工程是周连皓挂靠旭弛公司承接,梁文标代周连皓管理工地,因此,案涉工程项目对外由旭弛建筑公司承建。根据以上两点,旭弛建筑公司主张梁文标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对该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是旭弛建筑公司承建,故旭弛建筑公司称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不是该公司刻制,对该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应提供证据证明。因旭弛建筑公司诉讼中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2、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旭弛建筑公司对梁文标权利范围有限制,且旭弛建筑公司将对梁文标权力范围的限制告知了***,故旭弛建筑公司所称的“梁文标、田春强2018年11月28日向***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损害旭驰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的劳务费用是在《劳务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与梁文标结算后达成一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同意按评估的工程量结算劳务费用,故旭弛建筑公司以该公司不认同结算费用为由,要求对本案再审,没有法律依据。4、旭弛建筑公司以本案一审审理期限超过三个月为由,要求再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旭弛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思民

审判员  王惠玲

审判员  曹 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红梅

书记员刁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