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旭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阜南县坤洋混凝土有限公司、***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5民初9514号 原告:阜南县坤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王店孜乡石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TBFCY2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336714082Q。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阜南县坤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洋公司)与被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驰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2261364.5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利息174125元(以226136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至该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阜南县经济开发区***都3号楼混凝土购销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就商品混凝土的计费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违约利息为月息2%)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21年1月12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项总额为2121114.5元。第一次结算后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1月18日分两次又增加送货金额66198元、74052元,合计总货款为2261364.5元。2021年7月15日被告负责人***及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再次签字认可。被告的项目在原告最后一次送货(2021年1月18日)后停工至今,目前仍未施工。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项及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甲方停工超过1个月的,应全额支付乙方全部货款。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旭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该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该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旭驰公司(甲方)与原告坤洋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都3号楼;第四条预拌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未能及时付款,必须支付乙方利息款,利息款按照应支付结算款的月利率2%计算;第六条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每次供货,甲方现场联系人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联系人。如因特殊原因,甲方临时性停工或更改供货计划等,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且取得乙方同意后确认有效。甲方停工超过1个月,应全额支付乙方全部货款。 2021年7月15日,原告坤洋公司与被告旭驰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26136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旭驰公司从原告坤洋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未付清货款,双方结算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2261364.5元,被告旭驰公司应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坤洋公司,故原告坤洋公司要求被告旭驰公司支付货款22613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坤洋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坤洋公司要求被告旭驰公司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时间应自结算之日的次日起即自2021年7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阜南县坤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61364.5元,利息81099.34元(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7月16日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阜南县坤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640元,原告阜南县坤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9元,原告阜南县坤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事项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每个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并请通知主审法官**,电话0558-676****。 账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 账号:1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