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02民初733号
原告:朝阳市鋆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长宝营子乡长宝营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085344362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睿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双,辽宁睿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冠山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81MA0U0U823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票市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坤,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朝阳市鋆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鋆浡公司)诉被告辽宁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坤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鋆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鋆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93,0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7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欠款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立达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立达公司出售混凝土。其中合同第九条规定,如被告立达公司逾期付款,则自欠款之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2021年6月1日经与被告立达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坤、***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93,060元。原告为被告立达公司开具了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未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立达公司辩称,由于被告立达公司和案外人***有合作协议书,所有施工是***包工包料,并且以被告立达公司名义施工,所以本案单独列立达公司为被告,没列***,我们认为属于遗漏被告。刚才庭前原告方律师给我看了193,000多元的混凝土款发票,该发票确实是被告立达开具的,但经本代理人与立达公司核实,立达公司没有找到该发票和开具发票的工作人员。我方认为可以承担原告起诉的混凝土款,但是应当由案外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对实际情况一概不掌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5日,原告鋆浡公司作为销售方(乙方)与被告立达公司作为购买方(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年产200万件阀门项目,工程地址:北票市开发区,建设单位:北票市飞越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辽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混凝土价格(含税)及数量条款。第六条结算约定:6.1乙方混凝土现行销售价格参照市政府指导价格制定。如因原材料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化,乙方将进行相应的价格调整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应予以确认,如甲方不能在乙方的收件回执单上签字,乙方有权以函寄形式将价格调整通知书送达甲方,乙方的函寄收据与收文回执单具有同等效力;如市政府制定新的指导价格,则参照最新指导价格执行;6.2甲方施工过程中与乙方的供货结算,按本合同约定进行;6.3甲方收到乙方送达的结算资料,应在乙方的收件回执单上签字,如甲方不能在乙方的收件回执单上签字,乙方有权以函寄形式将总结算资料报送甲方,乙方的函寄收据与收文回执单具有同等效力。如有更换,书面通知乙方;6.4甲方向乙方的付款证明以乙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为依据。第七条:付款方式及运输方式结算约定:7.1甲方使用乙方商砼以现金形式结算,商砼使用结束后在十五日之内结清所使用商砼款。甲方用砼工期超出45天的按实际用砼量给乙方结算。违约责任约定:9.1本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均不得无故解除。任何一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合同条款,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本合同商品混凝土总价的10%;9.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结点付款,现金部分逾期时,甲方自愿同意自欠款之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利率按年24%)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9.3供货过程中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混凝土的供应。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履约期间不得使用其他混凝土厂家的商砼,甲方违反此项约定,由购买方承担30%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技术要求、混凝土数量的确定、混凝土的供应与质量验收、双方权利及义务、不可抗力条款及处理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其他条款。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后,经原告与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坤、***于2021年6月1日进行了结算,应收金额193,060元,原告在该结算单的供货单位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坤和***在负责人处签字。原告按上述金额于2022年4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嗣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合伙协议书》***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虽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实际施工人和购买人是***,***和立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质证称,在合作协议书中第二条用黑体字明确该工程由乙方全额垫资施工,实行包工包料(除甲供外),很显然即便该合作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也明确了除了甲方供应的材料外,其他的还由乙方包工包料,而本案原告签订合同的对象是被告立达公司,通过双方签订合同可以明确混凝土是甲供的,也就是说立达公司应该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以及承诺书,原告在供应混凝土的时候并不知情,仅知道***、**坤、***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立达公司签订合同,经手人也是***,所以***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和合作协议书仅能约束他们双方,不能对抗原告。本院根据原告鋆浡公司和被告立达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到庭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认定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2日的利息为80,312.96元。
本院认为,原告鋆浡公司与被告立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的混凝土款为193,06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混凝土款193,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鋆浡公司要求被告立达公司给付其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混凝土款的结算期限,同时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结点付款,现金部分逾期时,甲方自愿同意自欠款之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利率按年24%)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立达公司关于应由案外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与案外人***之间如有争议,可以另诉解决。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坤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坤和***只在中负责人处签字,且原告亦在诉状中列明二被告是施工现场负责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坤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鋆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93,060元,及自2021年6月17日至2023年3月2日的利息48,188元,合计241,248元,并自2023年3月3日起至混凝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3,0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3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朝阳市鋆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辽宁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2,700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朝阳市鋆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1元,应予退还原告朝阳市鋆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