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3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和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和平街二段67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冠山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票市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北票经济开发区新市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满增,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上诉人朝***和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和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建筑)、北票市力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和市政)、于满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1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祥和租赁站与被上诉人立达建筑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于满增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二审期间,祥和租赁站提供了与于满增的电话录音,且立达建筑自认于满增是其公司员工,2019年4月13日、4月18日两张提货单属实,为于满增本人签字,能够证明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已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对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查证,并对于满增进行询问,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1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朝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朝***和建筑器材租赁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姜 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