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固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固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5769号 原告:湖北固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仙女开发区九龙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星火路1号中大十里新城(一期)集中商业栋1层1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固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固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固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628691.60元,并按票面金额的4%支付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5月26日贴息25147.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286642.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628691.6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始,按照4%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截至2022年9月1日,欠付工程款利息合计6775.90元;以286642.4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始,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计算利息,截至2022年9月1日,欠付工程款利息合计1056.2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固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十里新城三期A区人防工程合同》,采取包干总价方式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十里新城的武汉十里××期××区人防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5750000元。双方就付款条件约定:完成竣工结算,支付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5%;保修金5%按保修协议约定的时限分别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该项目移交被告后投入使用。202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竣工结算书》,确认该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5732834元。双方据此另行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2020年7月27日算起,保修期两年。工程保修金总额为结算金额5%即286641.66元。2021年11月26日,被告中大公司为支付工程进度款向原告出具编号2302521038193202111260892500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28691.6元,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并承诺原告兑付后可申请贴息。汇票到期后,原告发现该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进度款未果。2022年7月27日,该项目人防工程质保期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此外,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金额为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十里新城三期A区人防工程;中标价款5,750,000元;中标价款5,75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据的复印件,载明保证金五万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该收据原件被被告收回。 2017年12月4日,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湖北固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武汉十里新城三期A区人防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5,750,000元;工程合同工期为地下室土建及安装施工阶段的人防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12月20日,工期55天,实际开完工日期、以及后续设备安装具体开完工日期以现场项目经理的指令为准;付款方法:本工程付款按下列方式进行,本工程无预付款,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后天内向发包人提供人民币1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前期承包人已缴纳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剩余的7万元从第一笔进度款中扣除;按节点付款:分包人在完成相应节点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审批完成后付款,相关节点付款明细如下:人防门框、防化设备预埋安装完毕并经过甲方验收支付合同额的30%,人防门扇、防化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甲方验收支付至合同额的80%,人防竣工验收合格,取得人防办签发的工程施工报健全部合格证明,完成结算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及保修期的起算日期在附件中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的保修日期,分包人应在此日期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分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后,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保修金,具体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保修金的支付并不表示分包人保修责任的结束,分包人仍须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保修期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原、被告签订《竣工结算书》,载明:项目名称:湖北公司十里新城三期A区,合同名称:人防设备供应与安装合同,合同金额5,750,000元,结算金额5,732,834元。 《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武汉十里新城三期A区人防工程;工程保修金总额:结算金额的5%即286,641.66元,甲、乙双方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十里新城三期业主集中交付之日2020年7月27日算起,保修期两年,并对各工程的保修年限进行了约定。 2021年11月26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收款人)发出电子商业承兑汇单,票据金额为人民币628,691.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并在承兑信息中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11-26。”汇票到期后,票据状态显示:“提示收票已签收”。原告陈述被告未支付,原告也未就票据纠纷提起诉讼。被告陈述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系该电子承兑汇票的金额即628,691.6元。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固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十里新城三期A区人防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虽支付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票据支付并不意味着支付行为最终完成,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至今未付款,原告未能取得相应的票面价值,实现票据权利,故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或者票据权利。现原告已完成了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8,69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选择主张合同权利,放弃主张票据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票面金额贴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的保修期两年,从2020年7月27日起计算两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286,64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收据系复印件,但《武汉十里新城三期A区人防工程合同》约定:前期承包人已缴纳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已缴纳保证金5万元的意见予以采信,现工程已竣工,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息。故对原告要求以工程款628,691.6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4%的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以工程质保金286,641.66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固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8,69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固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286,641.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固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固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以工程款628,691.6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286,641.66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湖北固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否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92元,由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