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华建材(安徽)有限公司

某某、建华建材(安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11民初2788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建华建材(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松,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华建材(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1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5日,原告在货拉拉网约车平台接受货运订单,从泰州市运输钢板至被告处。原告在被告D车间,配合被告员工下货过程中,右手拇指被压至未节缺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至2021年1月19日出院共13天,医院诊断为右拇指离断伤并实施了手术。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右拇指离断伤后致右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做了鉴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117172元。原告送货至被告处,接受被告员工指令,配合下货中造成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原、被告协商未果,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
2、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
3、急诊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一组;
4、货拉拉网约车平台货物路线信息打印件一份;
5、收条打印件一份;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
建华公司辩称:1、我们将合同和操作流程已经发给供应商了,供应商应在平台上发布了;2、我方并未要求被告卸货,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卸货义务应由我方自己承担。
被告建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21年端头板买卖合同一份;
2、建华公司安全操作规程一份。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通过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证据效力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日,建华公司作为甲方与泰州市锦荣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21年端头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方桩端板,乙方包运到甲方厂区,且在合同中约定产品在交付前所发生的毁损、灭失风险及一切事故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2021年1月5日,***在货拉拉网约车平台接受货运订单,将案涉货物从泰州市运输至建华公司,***在建华公司D车间配合公司员工卸货过程中,发生右手拇指被压至未节缺损事故。事故发生后,***到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13天,伤情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含住院治疗期间)。***为主张权利,于2021年8月1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建华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华公司与泰州市锦荣机械有限公司发生方桩端板买卖合同关系,***将货物运至建华公司指定车间,作为供货方泰州市锦荣机械有限公司业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卸货义务应由建华公司承担,故***在卸货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建华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卸货过程中应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考量,对于***遭受的损失,本院确定***承担30%责任,建华公司承担70%责任。对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794.6元;2、残疾赔偿金39442元/年×20年×10%=788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护理费:120元/天×13天+80元/天×(60天-13天)=5320元;6、误工费:90天×(87492元÷365天)=21573.4元;7、鉴定费14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合计121692元,建华公司应赔偿***85184.4元(121692元×70%),扣除建华公司已预付10000元,建华公司尚需支付赔偿款75184.4元。对当事人双方辩论意见,符合法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于法无据部分,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华建材(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518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2元,被告建华建材(安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艾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春为
书 记 员 程 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