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华建材(安徽)有限公司

某某与建华建材(安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2民初188号

原告:**,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华,安徽闻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丽,安徽闻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华建材(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松,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建华建材(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华,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经济补偿金1088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月平均工资为5440元。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兢兢业业,2019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受伤事故。在原告做工伤认定前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就停发了原告的病假工资。2019年10月23日繁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事故为工伤并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以及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只支付了共4个月,每月700元的生活补助,之后就直接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并停缴了2020年2月份之后的社会保险费,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于2020年8月8日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个月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88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向芜湖市繁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作直接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只对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给出答复,但对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没有回应直接驳回。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截图信息复印件各一份;

3、繁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二份;

4、证明一份。

建华公司辩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清楚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就应提出经济补偿金要求,且在仲裁庭审中仲裁庭确认对方有无变更申请时,原告作为申请人也没有提出补充变更请求,现又单独提出经济补偿金诉讼,是浪费司法资源,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两份。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证据效力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8月12日入职建华公司,先后任送料员和备用吊机手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华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8月28日**在工作时左脚被车轮压伤。受伤后**被送往芜湖手足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后**没有回到建华公司继续上班。2020年8月8日**通过邮政EMS向建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就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向芜湖市繁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9月21日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2020年11月5日**就经济补偿金问题再次向繁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繁劳人仲裁第16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内容,于2021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建华公司支付其两个月经济补偿金10880元。

另查明,建华公司于2020年2月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报酬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并非该条规定的劳动报酬。且**受伤治疗及停工留薪期间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用人单位也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以建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建华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入职后,建华公司已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其受伤治疗后,建华公司也多次联系**到公司上班未果,后建华公司于2020年2月停缴了**的社保,并非建华公司自始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要求建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艾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朱春为

书记员程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