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2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华建材(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新港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锐创中心39楼(工商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光村汽渡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建华建材(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107民初4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中交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中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忽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责任分摊是附条件生效合同的基本事实。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乙方分摊的费用在后期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采取让利方式补偿给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补偿完毕,超过此期限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的已收账款中扣除。”双方就补偿形成的合意是基于对前期合作历史以及对未来合作可能性的信任而形成的,故而签订了该份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该条件即双方后期有合作,建华公司在新合同中通过让利完成补偿,***公司未主动让利补偿则在新合同中产生的对中交公司的应收账款直接扣除,而非双方在18个月内未合作则建华公司直接支付给中交公司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分摊的费用在后期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采取让利方式补偿给甲方”系对分摊款项的支付方式,明显不符合双方签订协议时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认定亦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间进行公平交易的正常秩序。换言之,倘若按照一审法院观点,无论建华公司与中交公司在订立补充协议时约定何种生效条件,那么该条件均会被认为是对分摊款项的支付方式,显然是违反了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此外,一审法院忽视了双方当庭已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而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决。一审庭审中,中交公司向建华公司出示了由双方于2017年4月21日**确认的《中1000PHC管桩制作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载明,“甲方双方确认:双方之间有关本合同及本工程项目的所有经济往来均已全部结算完毕,再无任何未结算事宜、遗留问题及争议”,该证据佐证了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双方新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让利补充协议这一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质量争议及欠款问题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就欠款及质量损失分摊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建华公司分摊400,000元损失,建华公司未按协议支付分摊款项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与事实不符。首先,该笔40万元款项分摊并非是对责任的划分,是建华公司向中交公司在主合同双方履行完毕后的附条件的让利补偿款,非一般普通债权,建华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双方无任何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建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若干于事实、于双方约定均不符。三、一审法院对部分案件事实调查不清。一审法院将该补充协议未履行的原因完全归责于建华公司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在于:(1)中交公司尚有部分待开工项目未按期开工,如荆州港江陵港区经济开发区码头项目、荆州港江陵港区郝穴砂石集并中心(码头搬迁)整合工程项目。(2)在一审庭前调解及庭审期间,建华公司曾数次表示即使《补充协议》已超过履行期限,建华公司亦愿意对该期限进行适当延长,以便后期双方继续展开合作。但即使建华公司有较强的主观合作意愿,若中交公司项目不能按期开工或中交公司不愿与建华公司继续合作,双方亦无法短期达成合作,该责任不应归属于建华公司。事实上,中交公司的主观合作意愿及客观履行能力才是《补充协议》能否顺利履行的关键因素。四、若按照一审法院的判罚观点,双方当事人因争议而订立让利协议,获得让利的一方不在让利期间行使自己的权利,期满后可直接向让利方主张相关让利债权,此种做法显然对让利方一方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也违反了公平原则。让利方之所以同意大幅让利,是综合考虑了消化库存及拓展业务面作出的决定,倘若将让利款单纯认定为一般债权,让利方即无必要舍近求远签订让利协议,亦不会给出高额让利。另外,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能作为债权请求的基础,上述协议事实上已履行完毕。双方订立协议时确实有相关合作,但因合同价格低于同期同类型价格,让利已实际履行完毕。
被上诉人中交公司辩称:一、根据《补充协议》,已约定甲乙双方费用及期限;二、2020年3月12日前建华公司应支付完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华公司提出了新的诉请,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建华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述,对双方有约束力。建华公司未按协议向我方支付分摊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中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建华公司向中交公司支付欠款400,000元;二、判令建华公司向中交公司支付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建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交公司(甲方)与建华公司(乙方)签订《Φ1000PHC管桩制作合同》,因武穴港田镇港区马口工业园综合码头(1#泊位)水工建筑物工程需要,甲方将Φ1000PHC管桩制作工程交由乙方完成,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范围及内容、工程数量及合同金额、工程质量、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履约保证、违约责任、计量支付及结算等相关条款,其中约定若属于乙方的质量原因导致甲方在打桩过程中发生断桩、破损等情况,乙方无偿提供相应数量的管桩补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双方按此合同履行并完成施工。2018年9月12日中交公司(甲方)与建华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载***双方于2016年就“武穴港田镇港区马口工业园综合码头(1#泊位)水工建筑物工程”项目签订了《Φ1000PHC管桩制作合同》。2017年2月15日乙方供货结束,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截止目前,甲方尚欠525,711.4元未支付,因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质量争议,给甲方造成了54万元损失,现双方就欠款及损失分摊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54万元损失由甲方分摊14万元,乙方分摊40万元。乙方分摊的费用在后期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采取让利方式补偿给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补偿完毕,超过此期限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的应收账款中扣除;2.甲方欠款525,711.4元由甲方采取银行电汇或者银行承兑方式支付,也可由中交公司代为支付给乙方,最迟于2018年11月10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乙方;……。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中交公司按上述协议约定于2018年11月20日向建华公司支付了欠款525,711.4元。此后双方未再有合作。现中交公司要求建华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分摊费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Φ1000PHC管桩制作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Φ1000PHC管桩制作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中交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管桩制作工程,供货结束后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双方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质量争议及欠款问题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就欠款及质量损失分摊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建华公司分摊400,000元损失,建华公司未按协议支付分摊款项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华公司抗辩该补充协议本质上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需双方合作签订合同采取让利方式补偿,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合作。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54万元损失由甲方分摊14万元,乙方分摊40万元。”系双方对欠款及损失分摊达成的新的合意,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质量争议造成54万元损失的分摊约定,而协议中约定“乙方分摊的费用在后期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采取让利方式补偿给甲方”系对分摊款项的支付方式的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补偿完毕,超过此期限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的应收账款中扣除”系对支付时间和资金来源的约定,并非补充协议附条件生效条款,故建华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华公司抗辩协议虽然陈述“给甲方造成54万元损失”,但损失的大前提是“因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质量争议”,且该争议难以明确量化界定,才有了补充协议中双方相关约定,因此该债务到期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本是双方基于质量争议造成损失的合意而签订的,不论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质量争议能否明确量化,签订协议时双方对损失金额及分摊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建华公司应按此约定支付分摊费用。建华公司抗辩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建华公司从签订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补偿完毕,签订合同之日为2018年9月12日,建华公司应于2020年3月12日前补偿完毕,建华公司未按此约定向中交公司损失分摊费用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交公司的损失即利息损失,故中交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交公司要求建华公司支付保全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中交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建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交公司支付400,000元;二、建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中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建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交公司与建华公司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质量争议及欠款问题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因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质量争议,给中交公司造成了54万元损失,建华公司分摊400,000元损失,建华公司分摊的费用在后期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采取让利方式补偿给中交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补偿完毕,超过此期限中交公司有权从建华公司在中交公司的应收账款中扣除;从上述协议内容来看,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因合同履行中存在质量争议,给中交公司造成54万元损失,建华公司应当分摊400,000元损失,即建华公司负有向中交公司支付400,000元的给付义务。此外,上述补充协议还约定,支付方式为后续签订合同中采取让利方式补偿中交公司,超过十八个月期限的,中交公司有权直接抵扣;由此可见,以签订合同中采取让利方式补偿仅为双方支付方式之一,超过约定期限的,中交公司有权直接抵扣。因此,建华公司主张该400,000元为主合同履行完毕后附条件的让利补偿款,与双方约定明显不符;建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存在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建华公司应当向中交公司支付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建华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华公司二审中主张其后续与中交公司已实际签订合同履行了让利400,000元的义务,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建华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建华建材(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叶 钧
审 判 员 **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