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建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经济开发区车站北路与弋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孙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一审第三人:李磊,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建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李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建奇公司原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包括筑施工承包合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405号民事判决等,并申请法院向有关部门调取了***与原潢川县土地资源管理局及潢川县光州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土地登记、新置换土地使用权证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置换土地已置换到位,并已获得置换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142820元。二、一、法院仅依据***在一审中提交的指挥部证明来证明其地上附着物未置换到位,且尚未得到该地上建筑物补偿款错误,该证明无法否定建奇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向当地土地部门及不动产部门调取了相关证据,证明***的土地及争议地上附着物已置换完毕,其中建奇公司投资的地上附着物评估为1142820元,并将该笔款项计入***新置换土地价格中,等于政府已向***支付了建奇公司投资建设的地上附着物1142820元,置换前***的土地所有手续全部收走,新置换的土地也为***办理了土地登记。而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竟被一个不相干的指挥部所出具的证明而被否定完全错误。指挥部不是土地置换部门,也不是不动产登记部门,其证明不具有效力,也说明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缺少证据支持。三、建奇公司的请求有法律依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该地上附着物是建奇公司投资建设,政府已支付该地上附着物1142820.00元应当归建奇公司所得。***取得不当利益,使应当获得该笔款项的建奇公司遭受了损失。2.从公平角度,建奇公司为建该地上附着物出资约130万元(含评估费、维修费等),假如让***再获得本次置换款1142820.00元,***未出资一分却获得约240多万元收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平原则。综上,建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建奇公司起诉要求***退还潢川县人民政府支付***置换土地地上建筑物款项1142820元是否应当支持。一、2018年12月1日,经潢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6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李磊、建奇公司将“潢川县弋阳路李氏私人住宅楼”施工场地交付给***、河南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判决生效后该施工场地已经执行给***。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因质量问题经法院判决,由李磊、建奇公司赔偿***、河南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损失,且该施工场地也已经法院执行给***,建奇公司对涉案工程及土地不享有相关权利。二、2016年11月25号潢川县人民政府县长会议纪要【2016】24号文,会议决定将原弋阳路美食城李氏综合楼地块,由潢川县自然资源局收回后交由潢川县城投公司处置。目前,潢川县自然资源局已将原弋阳路美食城李氏综合楼地块土地证收回,弋阳路6号地块土地证于2018年办理在***名下。仅因弋阳路6号地块上有清苗和违章建筑尚未拆除,***一直无法建设,原决定的将***弋阳路美食城李氏综合楼地块交县城投公司处置未落实。由此可知,建奇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与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已经签订置换协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取得置换土地地上建筑物款项1142820元,故建奇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退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建奇公司所述的其他理由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无法确认。综上,建奇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建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喜萍
审 判 员 郭敬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淑啦
书 记 员 仵洪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