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6民初5073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河南建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64865055Y。
法定代表人:孙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潢川县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42820元执行款被冻结期间的经济损失(以1142820元被冻结执行款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9月17日计算至该款解除冻结之日止,暂定损失为1142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下半年,被告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为由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对原告应得的该院1142820元执行款申请了财产保全。潢川县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申请对该执行款进行冻结。2021年4月14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被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河南建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原告提供住址与被告实际居住地不一致,无法查明被告实际居住地,案情事实无法认定。原告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9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到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