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1381财保第3号
申请人***,女,1999年8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
法定代理人谭某,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之父亲)。
被申请人蓝某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
被申请人广西松景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白沙路3号之一金瑞国际10-2号。
第三人(担保人)***,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
申请人***、谭某因被申请人蓝某某、广西松景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广西松景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桂B×××××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壹辆予以查封。第三人(担保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桂G×××××微型轿车壹辆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第三人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第三人(担保人)***用于担保的桂G×××××微型轿车壹辆。查封期间,该车由担保人***负责保管,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对该车进行变卖、转让、抵偿、抵押、赠与和毁损。
二、查封被申请人广西松景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桂B×××××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壹辆,并将该车停放于合山市保贤停车场内。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办理车辆权属转移手续。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韦龙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