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25民初493号
原告:**,山丹县居民。
被告:**,山丹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妻子),山丹县居民。
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丹县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10062元(2019年1月9日至2022年2月8日),并息随本清;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将从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的胜利街路灯亮化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约定:工程总价为97695.6元,包工包料。工程款在灯具安装验收后支付总额款的90%,剩余10%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原告施工结束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0000元。20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原告支付朝阳小区胜利街路灯工程款67695元。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收到被告**出具《个人授权委托书》之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95元,剩余工程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所出具的委托书是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同意的,刘某口头承诺如果市政公司把工程款打到建筑总公司后就按委托书给原告支付,但工程款支付到建筑总公司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建筑工程总公司才给付原告17695元,剩余的50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承揽的路灯工程包括胜利街、民和街和北环影院,被告建筑工程总公司给原告支付的17695元是山丹县民和街的工程款,山丹县胜利街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城建局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建筑总公司。
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胜利街、民和街和北环影院巷道道路改造工程系被告**,案外人杲某、钟某以被告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中标后承包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分别是**负责胜利街巷道道路改造工程,杲某负民和街巷道道路改造工程,钟某负责北环影院巷道道路改造工程。被告**承包工程后又将胜利街工程中的路灯亮化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只能在胜利街亮化工程47600元的范围内主张权利,超出部分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被告**确实给被告公司出具过委托书,工程合同价4644431.25元,城建局最终结算价款是3165295元,结算后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给杲某付款1416000元、给钟某付款406000元、给被告**付款1297695元,给**支付的款项中就包含了原告陈述的7万多元的工程款,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所以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报价单一份4页,包括收款收据1页,万晟牧业图片及价格1页,**签字报价单1页,路灯报价明细表1页,证明原告和被告**对胜利街和万晟牧业的路灯亮化工程进行结算的价格,其中胜利街路灯工程价款为47600元,万晟牧业路灯工程价款为45000元,时控箱2套1200元,胜利街和万晟牧业材料费3895.6元,合计97695.6元。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原件由被告**挂账了。
2.城建局给建筑总公司打款凭证两份。证明市政公司已经将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79295元支付给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收款人是**,其中11600元是给杲某修建民和街的工程款,这笔款应该付给杲某,但是因为原告代替杲某修建一部分民和街的工程,所以最终这笔钱付给了原告。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原件由**挂账了。
3.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工程款**授权由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总公司队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综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2均是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交原件。2.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主张权利的范围只能是47600元,其余工程和被告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无关。3.材料款票据和被告公司无关。4.对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上第一项胜利街路灯工程价款47600元认可;对万晟牧业双头路灯款有异议,和本案被告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无关,该工程是被告**个人的工程。5.对收款收据的质证意见同以上质证意见,是被告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的,但备注是胜利街、民和街、北环影院巷道改造工程,其余工程款与被告公司无关。6.授权委托书是**出具的,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胜利街、民和街和北环影院巷
道道路改造工程系被告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中标承包的工程,工程合同价4644431.25元,实际施工人**负责胜利街巷道道路改造工程,杲某负民和街巷道道路改造工程,钟某负责北环影院巷道道路改造工程,其中被告**又将胜利街工程中的路灯亮化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只能在胜利街亮化工程47600元的范围内主张权利,超出部分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2.结算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给**、杲某、钟某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其中给杲某付款1416000元、给钟某付款406000元、给**付款1297695元,给**的款项中就包含了原告陈述的7万多元的工程款。所以,原告的工程款应和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
3.付款电子凭证、银行回单14张,与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需要说明的是,山丹县城建局支付给被告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实际施工的三人报送的数据全部付清,但由于杲某去世,导致实际施工的三人无法和城建局进行最终结算,税款也没有结清。
原告**、被告**对被告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案外人杲某、钟某无承包巷道道路改造工程的资质。2016年8月,被告**以及案外人杲某、钟某以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从山丹县城建局中标取得胜利街、民和街和北环影院巷道道路改造工程,工程合同价4644431.25元,被告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中标后,**负责胜利街巷道道路改造工程,杲某负责民和街巷道道路改造工程,钟某负责北环影院巷道道路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胜利街巷道道路改造工程中的路灯亮化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同时,被告**还将其所有的万晟牧业的路灯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原告。
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路灯安装后,原告和被告**结算,双方形成“结算账目单”一份,内容为:“胜利街路灯17套,金额47600元万晟牧业路灯10套,金额32000元万晟牧业旗杆及门头灯1套,金额13000元时控箱2套,金额1200元胜利街和万晟牧业材料费3895.6元”,该结算账目单由被告**挂账。
另查明,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695.6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公开中标山丹县胜利街、民和街、北环影院巷道道路改造施工工程后,又将该项目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以及案外人杲某、案外人钟某具体施工,该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将该项目中的路灯亮化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且将自己所有的万晟牧业的路灯安装工程也承包给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原告**和被告**也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由原告和被告**形成的“结算账目单”为据,应予认定,扣除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经被告张金明授权委托给付的17695.6元和**给付的30000元,剩余500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故对被告**辩解的工程款应该由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给付,被告**不承担的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辩解的虽被告**给被告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从市政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承担的理由,根据被告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市政公司和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结算的工程款3165295元,已分别支付给了**、杲某、钟某,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0062元,因原告提交的“账目结算单”虽约定灯具安装验收后支付总款额的90%,剩余10%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但无具体的日期,也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此计息标准高于原、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3.7%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7%承担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由被告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7%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原告**负担109.06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41.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交纳案款须备注案号或交款人姓名),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邵会琴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周 啸
书 记 员 徐 蕊
户名:山丹县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行仁和分理处
账号:27183301040001126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