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民初15465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北大路**。
法定代表人:刘录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5.4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窦 常 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杨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