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北大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茫崖**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茫崖市花土沟镇环南路污水处理厂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茫崖**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中兴路五亭社区。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茫崖**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28民终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