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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邯郸市中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丛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
被告邯郸市中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76号新时代广场商务写字楼17层。
法定代表人苏永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长玺。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中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监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嘉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韬、沈长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3月1日在邯郸市中嘉监理公司上班,任电气工程师,当时应聘时是潘经理和申副经理面试的,当时定的工资是每个月1442元。但是只是口头协议,没有定书面合同。在工作中,我吃苦耐劳,对工作中的电气预埋及安装方面,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严格按规范要求,对电气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合格的电气材料坚决杜绝进场。因为我对工作认真负责,而得罪了个别人,于是这个人就向潘经理打小报告,以达到他不可告人的卑鄙目的。但经理偏偏就听信这个小人的谗言。而在2012年12月26日辞退了我。当时根本就没有说任何理由。更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我,使我非常气愤。为了讨回公道。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我强烈要求劳动监察部门对于此事进行调查核实,以劳动合同法为依据,对中嘉监理公司进行严肃处理,并依法补偿公司所欠我的所有劳动报酬,故请求判令,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补2012年3月1日-2012年12月26日十个月养老金4000元;3、补2012年3月1日-2012年12月26日公休日加班费11952.28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1条规定,补节假日加班费1250.82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补没签劳动合同期间按双倍工资支付,支付10个月工资14420元;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补辞退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付一个月工资1442元;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3条规定,补违法规定试用期的按试验期工作时间两倍工资支付2884元;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补偿1个月工资1442元;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48、87条规定,赔偿两倍补偿金2882元,以上共计40275.1元。10、支付60412.65元-80550.2元的赔偿金。
原告***为证实所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光盘一份,证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日在被告处上班;2、邯丛劳人仲裁(2010)2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已经经过仲裁。
被告中嘉监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招聘试用期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证明不符合我方录用条件。首先,原告***于2012年3月3日前来我公司应聘建设工程电器施工监理职位时,他弄虚作假欺骗我们。他在填写我公司《应聘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上,自称他是河北机电学院电器施工专业毕业,且获得工程师专业技术职称。但是当我们要求原告出示其相关专业学历证书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时,原告称“证书原件均在原单位保管,回头补上”。后来我方一再要求其出示相关资质证书时,原告总是以各种不当理由拒绝提供。因此,他到底是否具备建设工程监理相关专业的学历以及其自称他具有建筑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我们的确不知道。后经了解,***本人的劳动关系以及其本人的社保关系至今仍在其原单位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其个人《养老保险证》的编码为1304010363877号。其本人根本不具有建筑工程师的法定职称。其二,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一是原告***在应聘我方后,又背着我方,擅自又同时在不少于三个建设单位的施工工地兼职。因此,原告投入在我方工地上的时间非常有限,施工队遇到技术问题,经常为找不到原告而犯愁。我方工地负责人批评他他还满嘴牢骚,不服气。二是原告***来到我方施工工地工作还不到一个月时间,我们就收到了数次举报,主要反映原告***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私底下向被检施工队负责人索要钱、物。否则就不签字,就过不了关。该行为在整个施工工地上,影响极为恶劣,公司形象同时也受到贬损。为此,我方发现后,指派专门领导,多次找原告本人谈话,教育其改正错误。开始还不错,但后来他不仅不认错,还与领导耍态度、甚至谩骂。为此,我方才经过经理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根据公司制度规定,给予原告***开除处分。综上所述,原告***在应聘施工监理一职时,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还采取欺骗手段,谎称自己已经具备相应专业学历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尤其是当我方发现了原告***在工作中,的确存在向施工队吃拿卡要,敲诈施工单位的不法行为时,我们考虑到***本人年龄偏大,本着与人为善的原则,所以才没有追究其相关责任。但令我们没有想到的是,原告反过来就告我们,其行为实在让我们无法理解,我方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中嘉监理公司为证实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副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苏永真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的主体资格;2、被告单位制式《应聘人员登记表》一张;3、2014年1月6日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社保关系至今仍在该公司的事实;4、杜章根、杨玉梅、王海军、李卫东、崔明起、崔飞潮、刘小平、夏俊臣书面证言各一份并由杜章根、杨玉梅、王海军、刘小平出庭作证,证明***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职,故意刁难施工单位、且存在吃拿卡要现象;5、2012年5月20日华冶邯郸三龙工程项目部曾对原告***旷工等违纪问题的报告书;6、钢筋工程验收会签表,证明原告瞒着被告私自对外兼职的事实;7、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不务正业的事实;8、为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证明,证明***根本就不具有合法的建筑工程工程师资格的事实;9、2012年5月2日中嘉公司会议纪要;10、2012年9月1日中嘉公司关于外聘人员试用期评估结论;11、2012年9月1日中嘉公司会议纪要;12、2012年12月25日中嘉公司对***违章违纪问题的处理决定;13、中嘉公司制定的企业相关规章制度。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嘉监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被谈话的对象没有姓名,在三个谈话中,原告带有严重诱导性,原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是当庭提交的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嘉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他们都是诬告,他们都是本单位伪造的。对证据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在中嘉辞退我前,我去三龙考察一下,没有正式聘用,没有发工资。对证据8、有异议,是虚假的,真实性我不认可。对证据9-13不认可,是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告***以电气工程师的专业职称应聘至被告中嘉监理公司从事电气监理工程师工作,每月工资1442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提交其具备电气工程师资格的相关证明。在本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未提交其具备电气工程师资格的相关证明。原告***在被告中嘉监理公司工作期间,同时在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有限公司兼职。因原告***不具备从事电气工程师的资格,且同时在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有限公司兼职,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中嘉监理公司将原告***辞退。后原告***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23日,仲裁委作出邯丛劳人仲案(2013)21号仲裁裁决,裁决:1、***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中嘉监理公司处后,双方应共同将***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26日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社保中心。具体金额以社保中心出具的数额为准,应由***承担的部分由***承担,应由中嘉监理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中嘉监理公司承担;2、中嘉监理公司支付***一个月的二倍工资1442元;3、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社保关系至今在邯郸市住宅建设工程公司,社保编号1304010363877。原告***具有助理经济师职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嘉监理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未提交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亦未提交被告中嘉监理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嘉监理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978元。原告***并未提交具备从事电气工程师资格的相关证明,且因原告***在被告中嘉监理公司工作期间,同时在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有限公司进行兼职,违反了被告中嘉监理公司的用人制度,而被辞退,被告中嘉监理公司不应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违法规定试用期的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嘉监理公司支付工资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补偿一个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嘉监理公司并不存在违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原告***要求的两倍补偿金及50%-100%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中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2978元;
二、驳回原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邯郸市中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伟彬
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
人民陪审员  冀 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孟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