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2615号
原告:岭南田园旅游规划设计(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平康路269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系广东执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乐活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之江路47号07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岭南田园旅游规划设计(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诉被告浙江乐活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950元(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其中第二期15万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6日开始计算,按照同期LPR的4倍标准即年15.4%利率,直至被告全部支付款项为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八个月合计15400元;第三期15万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按照同期LPR的4倍标准即年15.4%利率,直至被告全部支付款项为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六个月合计11550元,以上合计26950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为此案支付的合理律师费人民币27000元整;4.判令被告二对前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0年9月25日前工商登记名为花海旅游文化发展(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在2019年12月6日签订《设计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一委托原告就“成都﹒中欧农业科技文化园”设计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设计总费用100万人民币,并约定付款方式,同时约定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按照每日此阶段设计费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动降低按照LPR标准的4倍计算),超过十日未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完成合同约定大部分工作内容并申请被告**确认,但被告一直拖延拒绝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原告多次追讨但仍无济于事,鉴于原告与被告一双方存在多年合作且合作项目较多,考虑双方继续合作故当时并未采取强硬措施。后被告一直拖延,原告迫于无奈上门追讨,双方终在2020年6月11日签订《协议》,双方最终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合同设计费用为人民币75万元,其中被告一已付30万元设计费,尚有45万元未支付。协议约定分三期支付,被告一应在2020年7月25日前支付第一期15万元设计费,在2020年9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15万设计费,在2020年11月25日前支付第三期15万元设计费。《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一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原告为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开支由被告承担;并对管辖重新约定,因被告一合同的履行产生违约行为,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增加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二为第二债务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付款责任,《协议》最后有原被告一、二各方的**确认。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一只支付第一期15万元设计费,剩余二期30万元设计费两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一直拖延至今,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原告认为,各方签订的《设计技术服务合同》、《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两被告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原告正当合法经济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认可剩余服务费300000元,但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202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终止案涉项目的设计合同的《协议》,终止了原《技术设计服务合同》,相关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也随着合同终止一并终止。故被告依据原合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且终止协议第一页第2条第2款重新约定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作为违约金。原告在已经主***费用的基础上不应重复计算违约金。另案件律师费标准过高,依据广东律师收费计算标准,标的额30万元的民事案件,律师收费范围为15000元至22000元,原告主张27000***费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岭南公司原名为花海旅游文化发展(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海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岭南田园旅游规划设计(广东)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6日,乐活公司作为甲方,花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计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成都﹒中欧农业科技文化园”概念方案设计,由乐活公司委托花海公司进行技术服务,设计费用100万元,按进度分4期付款;乐活公司未按时间约定支付设计费,支付花海公司每日此阶段设计费的0.5‰。合同有乐活公司和花海公司**,并有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分别在法定代表人处盖签名章、签名。
2020年6月11日,乐活公司作为甲方,花海公司作为乙方,两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9年12月签订的成都﹒中欧农业科技文化园概念方案设计项目合同达成协议,自签订协议日起,终止该项目的概念方案设计合同,经双方最终确认该项目的含税设计费为750000元,乐活公司已支付进度款300000元,还需支付450000元,剩余款项支付乐活公司现承诺如下:剩余款项分三期支付,每期支付150000元,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20年7月25日前,第二期支付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前,第三期支付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前;如因乐活公司违约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一切损失由乐活公司承担,同时因为解决履约问题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保险公司出具保全费用、翻译费、通讯费、差旅费、文印费等一切费用由乐活公司负担;因乐活公司合同的履行产生违约行为,花海公司可选择向花海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向花海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同时增加乐活公司法人代表作为第二债务担保责任人予以诉讼。协议有乐活公司和花海公司**,并有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分别在法定代表人处盖签名章、签名。
协议签订后,乐活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50000元,剩余两期款项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双方合同或协议在民法典生效之前签订,且涉案欠款的付款时间也约定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技术设计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了终止上述《技术设计服务合同》的《协议》,故乐活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设计费用。乐活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用,显属违约。根据《协议》约定,乐活公司违约的一切损失由乐活公司承担,同时因为解决履约问题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保险公司出具保全费用、翻译费、通讯费、差旅费、文印费等一切费用由乐活公司负担。故乐活公司须承担本案律师费的同时,还需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协议》中虽未对违约责任予以明确,但原《技术设计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设计费需按每日0.5‰的计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作出《协议》终止《技术设计服务合同》,不影响《技术设计服务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技术设计服务合同》终止而失效,岭南公司以《技术设计服务合同》中约定的0.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主动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11月25日;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
按照《协议》约定,乐活公司产生违约行为,则增加乐活公司的法人代表为债务担保责任人。《协议》中乐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盖有***的签名章,且没有证据证实该签名章由乐活公司的其他人员使用,故该签名章亦能产生***本人亲自签名的法律效力,现乐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但《协议》签订时乐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协议》效力应及于***担任乐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协议》未明确***的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岭南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岭南公司实际支出了律师费27000元,《协议》明确约定乐活公司违约需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收费标准为: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30万元按照5%计算律师费,并允许上下浮动20%。故岭南公司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270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乐活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岭南田园旅游规划设计(广东)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11月25日;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浙江乐活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岭南田园旅游规划设计(广东)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70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3元,由被告浙江乐活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