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9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乐活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之江路47号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岭南田园旅游规划设计(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背坪窑屋地东街6号之二2**2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乐活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岭南田园旅游规划设计(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活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岭南公司要求乐活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改判驳回岭南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岭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6月11日,乐活公司与岭南公司签订《协议》,终止双方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的《设计技术服务合同》,依据商业惯例及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服务合同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条款随合同的终止一并终止。岭南公司主张乐活公司违反终止协议,应适用终止协议中的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终止协议重新约定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作为乐活公司的违约金,岭南公司在已经主张律师费并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的情况下不应重复计算违约金。(二)《设计技术服务合同》违约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是乐活公司违反了合同内容,一审法院未对双方履行合同情况进行查明,不应适用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即便认定乐活公司违反了终止协议中的付款约定,因终止协议中的付款约定超出了原服务合同的范围,属于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应适用新的违约条款。一审法院混淆了服务合同和终止协议,未对乐活公司是否违反服务合同进行认定,却适用原服务合同的违约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乐活公司既承担终止协议的违约责任(律师费、第三人担保),又承担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计算金额过高,且显失公平。(四)***不应承担付款责任。1.终止协议约定乐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二债务担保责任人,***虽为乐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但未签字确认终止协议内容。因岭南公司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终止协议落款处***姓名章由***持有、使用,一审法院仅凭该印章就认定***承担担保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此外,***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称终止协议是***代表乐活公司签订,则其本人不签字而加盖姓名章,明显有违常理。2.终止协议约定:“同时增加甲方法人代表为第二债务担保责任人予以诉讼”。上述内容指代不明,首先,责任主体不明,无法确认是签订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还是诉讼时的法定代表人;第二,担保内容不明,无法确认担保的是全部款项还是部分款项;第三,担保范围不明,无法确认担保的款项仅是设计费还是包含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及岭南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担保的成立需要有明确的担保人、担保内容及担保范围,一审法院未查清以上任一内容,就认定***对全部款项及违约**担担保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终止协议虽签订于2020年6月,但终止协议约定通过分期的方式支付款项,支付是一直持续的,且岭南公司提起诉讼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后。故,即便***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仅应当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且终止协议明确载明“同时增加甲方法人代表为第二债务担保责任人予以诉讼”,强调了“第二债务担保人”,该内容符合一般担保定义,可以佐证***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否则不会特别注明是第二债务责任人。
岭南公司辩称,(一)岭南公司与乐活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仅是为了更好地与乐活公司进行对账,并未确认原合同的其他内容失效,包括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由于乐活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合同无法全部履行,双方书面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并确认乐活公司的欠款情况及还款计划、约定管辖法院及律师费承担等内容。违约责任虽未明确约定,但原合同已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而终止协议书并未表示原合同废止、失效,且岭南公司主动减低了标准,按照同期LPR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乐活公司在签订还款计划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恶意拖欠合同款项,属于再次违约,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支持岭南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对于***是否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合法合理。在2020年6月11日的协议中,***作为当时乐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盖姓名章进行担保,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其理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乐活公司已在全国各地涉及多宗诉讼案件,大部分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已经是失信被执行人,但该公司却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严重损害岭南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乐活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岭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活公司向岭南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30万元;2.判令乐活公司向岭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其中第二期1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6日开始计算,按照同期LPR的4倍标准即年15.4%利率,直至乐活公司支付全部款项为止;第三期1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按照同期LPR的4倍标准即年15.4%利率,直至乐活公司全部支付款项为止);3.判令乐活公司向岭南公司支付为此案支付的合理律师费27000元;4.判令***对前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等由乐活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乐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岭南公司支付设计费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11月25日;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二、乐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岭南公司支付律师费27000元;三、***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3元,由乐活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乐活公司应否向岭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岭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三)***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乐活公司与岭南公司就终止双方之间的《设计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协议》,约定乐活公司分三期向岭南公司支付设计费余款45万元;如乐活公司违约,需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以及因解决履约问题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保险公司出具保全费用、翻译费、通讯费、差旅费、文印费等一切费用。由于乐活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根据上述约定,岭南公司有权要求乐活公司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损失。对于乐活公司应承担的其他损失,虽然《协议》未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乐活公司逾期付款给岭南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显然应包含其中。故一审法院支持岭南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乐活公司以其已承担律师费为由主张无需向岭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如前所述,乐活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设计费余款,应向岭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岭南公司基于双方原在《技术设计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均为乐活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乐活公司因一审法院判决其同时承担上述两项违约责任而主张违约金的金额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案涉《协议》约定如乐活公司违约,则增加该公司法人代表作为第二债务担保责任人予以诉讼。基于上述约定,岭南公司诉请时任乐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抗辩认为其未签名确认上述协议,且协议约定的担保人及担保内容、范围不明,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确认《协议》签订时,其为乐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主张双方约定的担保人不明确,不能成立。其次,***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协议》加盖有其个人的姓名章。由于上述签约方式与***签订《设计技术服务合同》时的方式一致,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姓名章为乐活公司其他人员所盖,故一审法院认定加盖该章具有***本人亲自签名的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最后,虽然《协议》载明***为“第二债务担保责任人”,但并未约定其他担保人,故案涉担保责任应由***承担。因《协议》未明确***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对乐活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主张其仅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乐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上诉人浙江乐活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负担6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