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1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乐活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之江路47号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岭南田园旅游规划设计(广东)有限公司【曾用名:花海旅游文化发展(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平康路269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广东执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浙江乐活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活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岭南田园旅游规划设计(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田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2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乐活控股公司上诉称,关于本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当由乐活控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服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乐活控股公司与岭南田园公司签订的《设计终止协议合同》明确约定:“因甲方(乐活控股公司)合同的履行产生违约行为,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并选择简易程序等方式解决。”案涉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法院明确。岭南田园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有权依照合同向岭南田园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岭南田园公司请求乐活控股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所提起的诉讼。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货币,岭南田园公司作为技术服务合同的设计方(受托方),请求乐活控股公司支付服务费,即岭南田园公司系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合同履行地,即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乐活控股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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