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482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宿城分公司与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乐活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8482号
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宿城分公司,住所地**市宿城区中扬镇***。
负责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乐活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之江路47号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诉被告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浙江乐活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晨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晨阳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1246元及利息损失19000元(以9124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2.被告乐活公司在欠付被告晨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市洋河旅游度假区景观绿化及生态休闲农业PPP项目工程由案外业主单位直接发包给被告乐活公司。乐活公司承建此项目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晨阳公司。晨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后,于2019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将**市洋河旅游度假区景观绿化及生态休闲农业PPP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约定1、沥青砼AC-13按460元/吨,下封层2.0元/平方米结算;2、晨阳公司施工前预付30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在施工结束2019年春节前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如不按期付款,逾期部分按月息1%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摊铺任务,2019年1月24日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391246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到目前为止,晨阳公司仅支付30万元,尚欠91246元未支付。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并判决。
被告晨阳公司辩称:对欠付款项认可,也愿意支付,但是不愿意承担利息。
被告乐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8日,原告三正公司与被告晨阳公司**分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晨阳公司将**御酒庄园项目沥青摊铺工程发包给原告三正公司。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结束后根据实际发出数量结算工程量,2019年春节前结清余款。工程施工结束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延期按每月1%计息给承包人。
2、2019年1月24日,经原告三正公司与被告晨阳公司结算,双方签订沥青工程验收决算表,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391246元。
以上事实,有《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沥青工程验收决算表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故被告应按合同及结算协议的约定及时付款。现被告晨阳公司对欠付91246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的利息为19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乐活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三正公司及被告晨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乐活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无证据证明乐活公司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宿城分公司工程款91246元及利息19000元(以9124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
二、驳回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宿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625元,由被告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买
人民陪审员 **书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