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竣邦建设有限公司

*****建筑租赁站与贵州竣邦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5267号 原告:*****建筑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雍熙街道办事处双水井村火电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25MA6ERTDL1N。 经营者:***,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建筑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租赁物赔偿共计252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贵州竣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竣邦公司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用于其承建的相关建设工程项目,并就租金价格、支付期限、维修费、上下车费承担、丢失租赁物的赔偿、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在该合同担保方栏签了名字并加盖手印。合同生效后,原告向竣邦公司提供了相应租赁物资,但竣邦公司截止2019年1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赔偿费共计129272元。依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竣邦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被告及竣邦公司口头商量,竣邦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支付剩余29272元。另因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又退了货物,原告同意抵扣40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5272元。因被告现仍未给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租赁站以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起诉来院,要求**承担合同连带担保责任,并向**租赁站支付租金、材料赔偿款及违约金等。《租赁合同》首部出租方(甲方)处注明为*****建筑租赁站,承租方(乙方)处注明为贵州竣邦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甲方处注明为*****建筑租赁站,并加盖“*****建筑租赁站”印章,乙方处注明为贵州竣邦建设有限公司,并加盖“贵州竣邦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乙方)负责人处有**签名捺印,(乙方)担保人处亦有**签名捺印。合同对租赁物资的种类、日租金标准、租赁物维修保养费、租赁物赔偿费、上下车费、合同效力(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在次月10日前交清上月租金……未按时给付的,每天按应付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第十条约定乙方指定工地材料员**进行收退材料、核对租金、维修费、运输费、赔偿费等,材料员在本合同及收货单上的签字作为今后履行职务的依据。 合同签订后,**租赁站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合同承租方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钢管直接头等建筑租赁物资。2019年1月31日,**租赁站与**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1月31日,合同承租方租用**租赁站建筑物资累计下欠租金68439元、另未退租赁物计价租赁物赔偿款为60833元,合计12927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租赁站称已收到租金等费用100000元,剩余29272元在抵扣合同承租方再结算后又退还了价值4000元租赁物后,尚有25272元未收取。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钢模板、脚手架管、吊篮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认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租赁站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案涉合同承租方理应向原告**租赁站按时足额给付租金等费用,其未按约足额支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案涉合同(乙方)担保人处签字,其为合同担保人,因案涉合同未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案涉合同承租方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租赁站有权要求被告**向其给付租金、违约金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租赁站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等2527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案涉合同承租方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合同承租方理应向原告**租赁站支付违约金。原告**租赁站主张违约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筑租赁站租金、租赁物赔偿款共计2527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筑租赁站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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