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2民初2367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某某网络集团张家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网络集团张家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网络集团张家口有限公司自1996年5月至200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96年5月至2003年6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网络维护岗位,日常工作内容由被告统一安排,接受其劳动管理,领取工资,遵守其规章制度,构成典型的从属性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表明双方就成立劳动关系已经达成了合意,且原告对被告具有人身以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原告被纳入了被告的管理体系之中,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条件。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公司于2001年9月13日成立,因在2001年9月13日之前被告不具有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距今已经超过20年,因为年代久远,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于2022年年底退休,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位名称原为张家口有线广播电视台,于1993年成立,在2001年9月单位改制,被告单位名称变更为远望公司,于2005年变更为现河北某某网络集团张家口有限公司。原告于1996年5月成为被告处正式员工,从事网络维护工作,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为此提交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1996年5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的单位名称为张家口有线广播电视台,不是被告公司,工资表上虽加盖了公章,但是被告公司在2001年9月13日前还没有成立,也没有公章,因此公章是后加盖的,是否经过合法的途径加盖存疑。
另查,原告为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于1996年5月至2003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东劳人仲案[2025]第18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经审查,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其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因被告公司于2001年9月13日成立,在2001年9月13日之前被告不具有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庭审中,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成立于1993年,原单位名称为张家口有线广播电视台,于2005年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北某某网络集团张家口有限公司,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上加盖有被告印章,应系被告保管并调取,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5月至2003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已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5月至2003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网络集团张家口有限公司自1996年5月至200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网络集团张家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