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赫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赫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3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赫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经济开发区二台子委希望宜城长江路205-S1。
法定代表人:杨苗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东,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赫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赫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工伤待遇标准及数额。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处理过程中,上诉人至今没有找到确认被上诉人身份及工资标准的记录,裁决被上诉人工资标准为每月7800元也没有证据加以佐证,上诉人认为该标准没有依据,不应作为计算工伤待遇的标准使用。上诉人认为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较为公平,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辽宁赫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纠纷处理过程中,原告至今没有找到确认被告身份及工资标准的记录,裁决被告工资标准为每月7800元没有证据加以佐证,原告认为该标准没有依据,不应作为计算工伤待遇的标准使用。鉴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已经生效,原告不再就劳动关系予以辩驳,但原告认为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较为公平,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19)第238号仲裁裁决,改判工伤待遇标准及数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到原告辽宁赫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工种为木工,双方未鉴定劳动合同。2015年9月3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被告在海城市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到2015年12月3日共复查3次,花费医药费148.40元。2017年12月25日,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现工伤认定结论已生效。2018年12月21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辽宁赫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职工,事实清楚。原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规定,支付申请人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应依据该《条例》规定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2017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17年鞍山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93.83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8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被告工资,原告认为应按照社会平均工资4093.83元计算一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作为被告的用工单位,应提供被告***的工资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工资表,故应按照被告***陈述的7800元工资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应参照“2014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即122.00元/天,故被告的护理费为1220.00元(122.00元/天*10天)。关于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费补助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之规定,标准应为24.50元/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5.00元(24.50元/天*1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同意给付200元,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期限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之规定,故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应为96天。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发布2014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赫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辽宁赫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148.40元,护理费1220.0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960.00元(7800.00元/月÷30天/月×96天);三、原告辽宁赫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十级伤残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89.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71462.46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辽宁赫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辽宁赫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虽口头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每月工资7800元错误,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始终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审判决依据***提供的部分证据酌情认定***每月工资7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辽宁赫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赫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安
审判员 秦长虹
审判员 于 淼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雪飞
书记员谢姝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