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赫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赫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辽03行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赫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开发区希望宜城小区4-6-8号楼10号。
法定代表人杨苗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城市站前街桥北委。
被告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闻然,市长。
委托代理人战虹,海城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现住海城市。
上诉人辽宁赫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责公司)因与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城人社局)、海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城市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311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日第三人***经过他人(李某)介绍到原告赫责公司承建的“海诺首府项目小区”做绿化工作时摔伤,被送往海城骨伤病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第三人***在2016年1月4日向被告海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月7日向原告赫责公司下发了举证通知和调查通知书,原告赫责公司在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海城人社局提出了关于第三人***不是其单位员工的证明,以及提交了相关工资表,原告赫责公司提出劳动关系质疑,被告海城人社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了关于终止工伤认定的通知,并于当日送达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在2016年1月14日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2016年4月1日海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第三人***已经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终止审理此案,作出仲裁决定书海劳人仲字(2016)90号仲裁决定书。2016年9月13日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赫责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16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3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第三人***于2017年11月10日向被告人社局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海城人社局于当日作出了恢复通知,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6)海人社认字第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赫责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被告海城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海城市政府于当日立案,于2月13日向被告海城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3月28日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作出维持被告海城人社局认定书的海政行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是否和原告赫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海城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辖区内认定工伤的申请,并认定涉案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告海城人社局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第三人***与原告赫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海城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特别是第三人***与原告赫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己经二审终审判决属生效判决,己经产生了既判力。被告海城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赫责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被告海城人社局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认定结果及时送达原告赫责公司及第三人***,程序合法。被告海城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办法》法律依据真实有效,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城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被告海城人社局认定书的海政行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赫责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海城人社局作出的(2016)海人社认字第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被告海城市政府的海政行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赫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30日受伤不属于工伤。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不认可向海城市政府申请复议。海城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现提出上诉,请二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海城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海城市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海城市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进行认定的行政职权。***与赫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从事绿化工作时,腰椎摔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关于赫责公司提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有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海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结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海城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赫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