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

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与***、强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劳动争议、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庆城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积明,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强培兴。
委托代理人蔡永青,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原告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与被告***、强培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劳动争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积明、被告***、被告强培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青、被告人保财险庆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聚国、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诉称,其公司承包了庆城县东河河道改造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强培兴的私人工队,被告属于该强工队雇佣工人。被告***工伤事故发生后,经庆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由其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现其公司认为被告非其雇佣员工,应由强培兴承担赔偿责任,另该工程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限额范围内给予赔付。故诉请:1、确认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对***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强培兴与保险公司共同给予赔偿。
被告***辩称,其被私人工头强培兴叫去原告工地干活,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50元,并说由原告公司付工资。其认为给原告提供的劳务,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应按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给予赔偿。保险公司在其住院期间也来人进行了调查拍照。
被告强培兴辩称,其仅是找了包括***在内的几个工人来给原告干活,领取工资。***与其不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其还给***垫支药费28270元。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庆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然报了案但两年之内未来公司理赔费用,视为放弃索赔要求。故拒绝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承包庆城县东河(柔远河)河道改造工程,2011年4月10日原告项目部人员让被告强培兴招募工人,随后该强叫来了被告***等几人到该工程做护坡,系技术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150元。5月2日,***在工作过程中,被一辆从护坡平台上翻下的装载混凝土的农用三轮车砸伤,并有一根木椽插入肛门内。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安市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神经损伤、左耻骨下支骨折、坐骨结节骨折、左上臂皮肤挫伤、会阴部皮肤挫伤并感染、左大腿血肿、肛门括约肌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后住院治疗92天,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0007.31元(其中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及强培兴方已支付35697.11元)。2011年12月6日,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5日,庆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于2013年5月8日向庆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原告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6月5日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庆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1、解除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支付***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2日的工资3150元;3、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4290.32元;4、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20913.20元;5、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295元;6、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20元;7、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为***补缴2011年4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承担),具体标准以社保经办部门核定为准。以上款项共计157008.52元(已支付5802.89元)。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柔远河堤景观第二标段项目部与强培兴(个体户)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将第二标段砼工程的人工费及设备费承包给强培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庆城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安市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条据,交通费、住宿费条据,庆人社工伤认字(2011)2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庆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庆劳工伤鉴字(2012)47号《甘肃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甘劳鉴再鉴通字(2013)14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庆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庆劳仲案字(2013)06号裁决书、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有效期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伤残等限额120000元,医疗限额25000元)及缴费发票、证人折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承建的庆城县东河河道改造工程中修建护坡,在施工过程中被施工车辆砸伤致残,其受伤性质为工伤。原告称被告系私人工队强培兴雇佣,赔偿义务人应为强培兴,但被告2011年4月10日已进入工地工作,而原告下属项目部与强培兴签订的分包合同却在4月21日签订,明显有规避责任嫌疑,且原告下属项目部与强培兴的个体工队都不具备独立施工资质,其签署的合同系原告公司内部分包合同,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公司诉请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赔偿各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仲裁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庆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赔偿***的工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项目应予采纳。另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为该工程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在事发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证实权利人主张了权利,但因***的伤情较重,治疗时间和工伤及残疾程度认定期间较长,伤残鉴定(2013年6月5日)及劳动仲裁决定(2013年7月23日)作出后才确定劳动关系与伤残等级,从而赔偿义务人及理赔费用得以最终确定,属客观障碍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此期间诉讼时效适用特殊情况。故保险公司提出诉讼时效超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在其承保的最高限额范围内给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支付***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2日的工资3150元、医疗费20913.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4290.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20元。共计157008.52元(已支付5802.89元);
三、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为***补缴2011年4月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承担),具体标准以社保经办部门核定为准;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5000元、伤残补助金38120元,共计63120元。该笔款项由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领取;
五、驳回原告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原告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负担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嵇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