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合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男,甘肃省华池县人。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超低渗透第一项目部产建项目组(简称石油第一项目组)。
负责人张琪,项目组长。
被告长庆华泰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泰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学,副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简称市水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永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含武,男,甘肃省合水县人。一般代理。
被告魏含武,男,甘肃省合水县人。
第三人王宏,男,甘肃省合水县人。
***与石油第一项目组、华泰石油公司、市水利水电公司、魏含武、***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合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魏含武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庆中民终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合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魏含武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庆中民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泰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市水利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含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油第一项目组、王宏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由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庄6增压点”工作区、生活区土建工程款和生活、办公设施设备购置费988717.80元;2、由四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9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1项诉讼请求所确定款额的利息;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泰石油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工程款现未结算完。
被告市水利水电公司、魏含武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严重失实,工程款未结算。***工程垫资属实,但没有其所诉那么多,有中间算账人的证明为证。
被告石油第一项目组、第三人王宏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下旬,石油第一项目组将位于庆阳市合水县板桥乡境内的“庄6增压点”工作区、生活区建设工程和生活、设施设备购置等工程发包给华泰石油公司。华泰石油公司将“庄6增压点”工作区、生活区中的土建工程及生活、办公设施购置工程分包给市水利水电公司,并与市水利水电公司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结算时补签合同。魏含武为市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具体负责此项工程。2010年4月29日魏含武就此工程与王宏签订了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协议,后因资金不足,由王宏妻子王惠霞介绍***入伙与魏含武、王宏共同承建“庄6增压点”工程。魏含武负责管理工程,***垫资并负责“庄6增压点”的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4月28日开始施工,2010年9月17日“庄6增压点”土建工程及生活、办公设施购置设备全部完成,石油第一项目组、华泰石油公司、市水利水电公司对“庄6增压点”的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石油第一项目组与华泰石油公司对工程进行了交付与结算,工程款全额给付华泰石油公司。2010年9月17日,***、魏含武、王宏会同王惠霞在王宏家对***在“庄6增压点”土建工程垫资进行了核算,核算***垫资金额为409529.70元,因***要求支付垫资的利息和工程施工过程使用其皮卡车需要支付费用等发生争执,为了能尽快从华泰石油公司将工程款结出,***和王宏与魏含武协商由魏含武代表市水利水电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王宏预报***工程垫资517739.70元,将工程款结算到位垫资最终以单据和实物为准。***的票据算账后存放在王惠霞处,后被***拿走。在王宏和魏含武未将工程从华泰石油公司结出时***于201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20日***申请先予执行“庄6增压点”工程人工费,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裁定华泰公司支付***人工费90000元。审理中,王宏放弃其投资的主张。
另查明:华泰石油公司给付市水利水电公司及魏含武“庄六增压点”的工程款为6282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1、原、被告的陈述;
2、***、魏含武、王宏身份证复印件3份,市水利水电公司、华泰石油公司资质、法人证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3、魏含武提供的王惠霞2012年3月5日的证明1份,证实***在“庄6增压点”工程的垫资金额为409529.70元;
4、原告提供的“庄6增压点”施工现场照片5份,工程平面图、土建工程施工图、工程土建项目施工费用汇总表1份,会计凭证(原始票据)1本、工程费用1本,证实“庄6增压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
5、被告华泰石油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工作量现场签认单2份、建设外协支出清单1份、零星用工签认单1份、“庄6增压点”内设购置表格1份,证实华泰石油公司对“庄6增压点”工程核算价为628210元;
6、被告魏含武提供的“庄6增压点”土建工程市场准入证1份,2010年4月29日与王宏签订的合伙协议1份,魏含武与***签订的2011年5月13日协议书1份,证实“庄6增压点”工程系魏含武、王宏、***合伙,并由***垫资施工。
本院认为:石油第一项目组将“庄6增压点”的工程承包给华泰石油公司,华泰石油公司将“庄6增压点”的土建工程及生活、办公设施购置工程分包给魏含武挂靠市水利水电公司。魏含武与王宏、***签订协议,证实他们之间是合伙关系。石油第一项目组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华泰石油公司,***要求石油第一项目组给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作为“庄6增压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未与华泰石油公司签订合同,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的工程垫资理应由市水利水电公司和魏含武从华泰石油公司结算后予以支付,但因石油第一项目组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华泰石油公司,华泰石油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义务。该工程完工后,魏含武、王宏、***对***工程垫资进行了结算,证实***垫资金额为409529.70元,故其要求给付“庄6增压点”工作区、生活区土建工程款和生活、办公设施设备购置费988717.8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支付利息的理由,因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华泰石油公司辩称与***没有合同关系,***将其列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王宏表示不主张自己的投资部分,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三款,第二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长庆华泰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垫资款409529.70元(已付9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负担7200元,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魏含武负担156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治峰
审判员 张海娟
审判员 张景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忆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