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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时空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二初字第321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时空电脑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乌鲁木齐市时空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空电脑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空电脑公司委托代理人**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空电脑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付原告货款129150元,后被告还款31860元,尚欠9729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2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欠条上写明的欠付金额亦属实,都予以认可,同意偿还,但现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乌市时空电脑公司货款共计********伍拾元整(129150.00)”。并写明欠款明细,承诺于2011年10月25日将上述货款归还时空电脑公司。后被告***还原告货款31860元,余款9729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付原告货款129150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1860元,剩余货款97290元被告理应予以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2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时空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7290元;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97290元,给付标的97290元,起诉标的占给付标的的100%,一审案件受理费2232.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16.12元,由被告负担,剩余款项退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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