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4720号 原告:新疆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总部大厦B座1806室。 法定代表人:***,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8,6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9,582.60元;(128,620元×1%×23个月,自2020年1月11日暂计至2021年12月11日,计23个月)。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购买希沃交互智能平板签订供货单,供货单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128,6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新疆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供货单位、甲方)与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订货单位、乙方)签订供货单,供货单载明:乙方向甲方订购希沃交互智能平板F70EA(I7/8G/1T)23套,单价14,200元,合计金额326,600元。付款日期:乙方需在合同签订2日内向甲方支付30%货款97,980元,后甲方订货并发货。自合同签订后30日付清剩余货款228,620元。供货单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97,980元货款,2019年4月1日被告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收货确认单上**确认收货。2019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紧急催款函上**确认尚欠228,620元货款。催款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28,62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供货单、紧急催款函、收货确认单、物流签收单、聊天记录截屏、通话录音、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8,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该项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1年12月1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9,594.88元。被告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8,620元; 二、被告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9,594.88元(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1年12月11日)。 以上被告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新疆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58,202.60元,判决给付标138,214.88元,占争议标的的87.37%。案件受理费3,464.05元,本院减半收取1,732.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火鸟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7.37%即1,513.27元,由原告新疆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63%即21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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