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4361号
原告:新疆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时代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时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合同》尾款127,17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尾款资金占用利息共计19,066.99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81,680元。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付合同金额30%,即54,504元,根据项目实施进度付合同金额40%,即72,672元,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30%,即54,504元。《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提供了全部的技术服务,完成了综合布线、系统集成等施工工作,满足合同规定的施工进度要求,并经被告单位验收合格通过,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合计127,17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时代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某某时代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就乙方提供技术服务项目达成协议,服务名称沙依巴克区所述20所学校云机房实施项目,服务地点20所学校内计算机机房;服务内容约定,由乙方负责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所属20所学校云机房实施项目,具体施工内容包括网络布线、防静电地板拆除及新装、设备的调测等;开工日期2021年12月1日,完工日期根据项目货物到货情况及各个学校机房整理情况,在寒假期间施工完毕;合同总金额181,680元,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付合同金额的30%,即54,504元,根据项目实施进度付合同金额的40%,即72,672元,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的30%,即54,504元;甲方项目实施承担的工作内容约定,按照协议规定向乙方支付相应费用,甲方负责主要设备的供应;乙方在项目实施中承担的工作内容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双方共同制定的项目质量和进度要求承担相应的工作内容,乙方负责完成综合布线、系统集成等施工工作,保证完全满足合同规定的施工进度要求,并经最终用户一次验收顺利通过。合同签订后,某某时代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54,504元。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20所学校云机房的网络布线、防静电地板拆除及新装、设备的调测等工作。涉案项目于2022年6月14日验收,《沙依巴克区政府采购验收报告》显示,申请采购单位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教育局,中标(供货)单位为紫光软件系统有限公司,设备使用单位为沙区所属20所学校,采购项目名称及项目编号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教育局云机房采购项目HD20210708。某某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分别为2021年12月17日金额54,504元,2023年5月19日金额分别为90,840元和36,336元,购货单位记载为某某时代公司。2025年4月24日某某公司就涉案项目剩余货款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5年4月25日该院作出(2025)新0103民初6539号民事调解书。某某公司与某某时代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某某时代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合同尾款1,971,291.6元、利息62,500元,合计2,033,791.6元,于202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尾款127,176元某某时代公司拖欠至今。
审理中,某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自验收次日,即2022年6月15日至2025年2月25日,按照LPR年利率3.7%的1.5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沙依巴克区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2025)新0103民初6539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某某时代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某某时代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合同金额30%款项即54,504元。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20所学校云机房的网络布线、防静电地板拆除及新装、设备的调测等工作,并于2022年6月14日通过验收。某某时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属违约行为。某某时代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27,176元。某某时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某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和辩论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某某时代公司未支付剩余合同款项,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对某某公司主张自验收次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7%,加计5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尾款127,176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18,429.92元(127,176元,自2022年6月15日至2025年2月2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7%,加计50%计算)。
上述款项,限被告新疆某某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86元,减半收取1,612.43元(新疆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新疆某某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