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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某某小学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7297号 原告:新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小学,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乙小学,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乌鲁木齐市某乙小学(以下简称某乙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小学及被告某乙小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小学支付货款1,040,000元,被告某乙小学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某某小学支付违约金,自2023年3月20日起以1,0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某乙小学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某某小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小学、某乙小学共同支付货款940,000元;2.判令被告某某小学、某乙小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小学签订《乌鲁木齐市某某小学班班通教学设备采购项目(四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小学供应班班通教学设备。202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小学经对账确认截至2023年3月20日,被告方共计欠原告方货款1,040,000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小学、某乙小学共同辩称,同意某某小学支付货款,对94万元货款金额认可。不同意某乙小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为签订案涉供货合同时某某小学的资质正在办理中,仅是借用某乙小学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案涉合同所涉及的所有设备全部由某某小学单独使用,算作某某小学的资产,与某乙小学无关。财政拨款时针对案涉设备的拨款,是直接拨给某某小学的,由某某小学再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0日,原告某信息公司中标了乌鲁木齐市某某小学班班通教学设备采购项目。2021年1月7日,原告某信息公司(中标单位,乙方)与被告某乙小学(采购方、甲方)签订《乌鲁木齐市某某小学班班通教学设备采购项目(四次)合同书》1份,约定:第二条建设项目内容:乌鲁木齐市某某小学班班通教学设备采购项目(四次)设备采购,含设备采购、运输、安装及培训等所有相关内容;第三条合同价:本合同总金额(含税价)为人民币:¥1,040,000元(大写;壹佰零肆万元整),包括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提供的设备款以及辅助材料费用,安装、调试费用、运输费用、技术服务费以及税费等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供货内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988,000元(大写:玖拾捌万捌仟元整),预留5%为质量保证金;在三年质保期限满后、无质量问题或根据相关质保规定按招标人要求完成质保内容且经再次验收合格、由采购人一次性将剩余5%的质保金支付完毕,即¥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第六条交货地点及时间: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完工时间:签订合同后10个日历日内完成设备的供货、安装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有原告某信息公司及被告第某乙小学的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某小学供应了价值1,040,000元的设备。2021年3月25日,被告某乙小学确认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并在采购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原告某信息公司已向被告某乙小学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4月8日,原告某信息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乌鲁木齐市某某小学:我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中标《乌鲁木齐市某某小学班班通教学设备采购项目》,2020年12月16日与贵校签订供货合同书,现该项目已经过验收,贵校应付货款:壹佰零肆万元整(1,040,000)元,已付货款零元整(0)元,尚未支付我公司货款金额为:壹佰零肆万元整(1,040,000)元,为了真实、准确地反映双方账务情况,现将双方往来账进行核对,请贵单位予以核实,现确认截止2024年4月8日,贵校尚未支付我公司货款总额共计人民币壹佰零肆万元整(1,040,000)元。被告某某小学在该《对账单》下方客户处加盖公章确认。2024年10月30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财政国库收付中心向原告某信息公司转账100,000元,交易摘要备注:支付希沃设备采购费用。由于被告某某小学、某乙小学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940,000元(1,040,000元-100,000元),原告某信息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某信息公司提供的《乌鲁木齐市某某小学班班通教学设备采购项目(四次)合同书》《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对账单》、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信息公司与被告某乙小学签订的《乌鲁木齐市某某小学班班通教学设备采购项目(四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小学、乌鲁木齐市某乙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现减半收取6,600元(原告新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7,08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小学、乌鲁木齐市某乙小学负担,由本院向原告退回480元。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乙小学作为购买方,虽原告未与被告某乙小学直接进行对账,但其对原告与被告某某小学共同对账确认的欠付金额1,040,000元予以认可,由于现已支付100,000元,尚欠940,00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小学支付货款9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小学作为案涉设备的使用方,参与了原告的对账过程,认可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且同意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小学与被告某乙小学共同承担支付货款9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