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汇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汇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格维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174号
原告:云南汇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36号建工大楼18楼1803号。
法定代表人:钟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平,系云南言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基辉,系云南言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州市格维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灵路2号(厂房1)105号。
法定代表人:谭文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嘉,系云南太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汇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格维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平、代基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产品授权协议书》;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0000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产品授权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唯一授权代理进行投标服务。原告严格按照协议要求进行项目前期投标准备,时届招投标期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开具《产品授权书》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并向第三方开具《产品授权书》进行本项目投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协议的根本性违约,原告因履行协议进行前期设计、评估支出费用人民币100000元,现本项目投标期限已结束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权威,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产品授权协议书》。其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就案涉项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招标方的技术文件资料,以便被告核实被告产品是否符合招标方的技术要求,但是原告多次推诿不予提供。加上之前合作中原告存在无正当理由不使用被告方授权书,也不使用被告产品的不诚信及违约行为,原告本身存在不利于涉案协议履行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告没有办法开具授权书,因此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原告方单方变更的内容,变更前没有征得被告同意,变更后被告也没有明确表示确认变更内容。所以原告关于该违约金的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原告没有任何损失,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第四,基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原告没有实际产生损失,也不存在赔偿问题,所以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如法庭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认定违约金的变更内容有效,被告亦认为该约定过高,且应充分考虑原告自身拒不提供招标技术文件的责任后果,减轻被告责任,降低违约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9项《红烟制丝外联工作统计》,因从证据形式上无法核实真伪,内容上亦反映不出原告的待证目的,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2项,原告认可的该组证据第3项的内容应是针对本项证据的回复,从而可以印证本项证据的真实性,故予以采纳;3.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2项“关于原告2019年8月7日函件的回复邮件”,结合原告认可的2019年8月9日《关于2019年8月8日邮件回复内容的复函》的内容,应是原告针对本项证据进行的回复,从而可以印证本项证据的真实性,故予以采纳;4.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3项是原被告履行案涉《产品授权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往来函件,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5.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4、5项涉及的项目并非案涉“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故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烟厂项目)脉冲布袋除尘器的采购及安装工程拟签订《产品授权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烟厂项目中使用被告制造的脉冲布袋除尘器等系列产品,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对该项目的唯一授权代理进行投标服务,被告不得再授权其它单位并且被告协助原告与红河卷烟厂进行技术交流;第二条第2款约定原告不得中途取消代理资格而改用其它品牌设备进行投标,否则视为违约,原告须赔偿被告200000元作为补偿。原告书面要求被告在协议第二条第2款中增加“但,如果是由于建设方(招标方)提出除尘器消防安全方面的更高技术要求和相关消防资质要求,若甲方除尘器产品达不到的情形除外。”的内容,被告予以同意。2016年3月7日被告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后邮寄原告签章确认,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协议第二条第1款手书添加了“甲方不得中途取消授权,否则视为违约,甲方须赔偿乙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000)作为补偿。”的内容并加盖公章邮寄回被告处。
因原告欲对烟厂项目制丝线除尘器系统工程进行投标,故在2018年6月3日向被告要求开具该项目的产品授权书,但被告在2018年6月12日回复放弃与原告合作参投该项目,原因之一为该项目将会投入大量技术资源且企业运作成本高,若不合理涨价预计有亏损风险,另一原因为原告在乌兰浩特和会泽等项目中未使用被告授权产品致使双方信任度有所下降。后原告多次就开具前述项目产品授权书的事宜发函被告,被告在2018年8月20日回复原告不开具产品授权书的原因为项目尚未开始公开招投标。2019年8月6日,红河州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发布了前述项目的招标公告。原告于次日再次要求被告开具该项目的产品授权书并明确该项目中采购的除尘器系被告生产的标准配置设备。但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业主方正式的标书技术文件,不能核实被告的标准设备是否符合招标要求为由拒绝,并将产品授权书开具给案外人云南新紫烟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该项目的投标。原告在2019年8月13日取得尼的曼过滤制造(苏州)有限公司制造的模块式布袋除尘器产品授权参与前述项目的投标活动。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授权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二、是否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00元?
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授权协议书》,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案涉烟厂项目制丝线除尘器系统工程的投标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产品授权书给原告,且违反合同约定向其他单位授权,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抗辩未开具产品授权书的理由之一为原告未向其提供业主方的技术文件致使其不能核实被告的标准设备是否符合招标要求。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案涉《产品授权协议书》并未约定原告有向被告提供业主方技术文件的义务,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多个函件往来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较为谨慎,在此前提下被告未将原告需提供业主方技术文件列为原告义务的实际,可以看出原告不提供业主方技术文件不会对合同的履行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即使原告存在不提供技术文件的行为,也仅是非根本性违约行为,被告以此抗辩自身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不能成立。其次,原告在招标公告发布后发给被告的函件中明确告知被告案涉项目采购的除尘器系被告生产的标准配置设备,即已经实质性告知了被告案涉项目采购的除尘器具体参数、技术要求等,且合同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与红河卷烟厂进行技术交流可以看出被告取得招标技术要求应更优于原告,并不存在被告所述不能核实被告的标准设备是否符合招标要求。最后,在原被告因案涉项目产生的多个函件中,被告提出的不向原告开具产品授权书的理由每次均不相同,可以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进而不能认定被告提出的该项理由确系其不向原告开具产品授权书的真正理由。综上,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认为未开具产品授权书的另一理由为原告在其他项目中存在未使用被告授权产品的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构成其不履行自己义务的抗辩理由,如原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也是各自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不是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基于前述认定了被告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对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问题的认定实质系案涉《产品授权协议书》中第二条第1款原告手书添加的“甲方不得中途取消授权,否则视为违约,甲方须赔偿乙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000)作为补偿”内容是否可以认定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手书添加了前述违约金条款的合同后,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均未提出异议,再结合合同中关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后承担的违约金约定内容,依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可以表明被告认可原告关于该违约金的手书添加。故本院认为案涉《产品授权协议书》中第二条第1款原告手书添加的“甲方不得中途取消授权,否则视为违约,甲方须赔偿乙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000)作为补偿”内容可以认定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违约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0元。
二、是否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00元?基于前述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有超出违约金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之诉求不再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汇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格维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产品授权协议书》;
二、被告广州市格维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汇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4834元,被告承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江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