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汇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原云南汇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36号建工大楼18楼1803号。
法定代表人:钟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光举,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紫光吉地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保科技城经五路。
法定代表人:陈茂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云南汇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紫光吉地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终字第0053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由于紫光公司不能按期交货,违约在先,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紫光公司应承担责任。(二)一、二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认定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和理由错误,本案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1年7月21日;2.对交货时间以及发货前提条件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合同已明确了交货的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在紫光公司未能完成设备定作的情况下,汇中公司无法进行验货,没验货更谈不上给付货款。3.对本案中争议的设备是否符合约定的技术条件及国家标准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司法鉴定程序及实体存在瑕疵,其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审判长涉嫌接受贿赂,已经影响公正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紫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汇中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导致合同解除原因以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按照相关规定,定作人汇中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必须依照承揽合同的有关约定赔偿承揽人的损失。从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通过传真等就合同的履行进行沟通,且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所有设备验收合格后在发货前汇中公司要向紫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故在本案中紫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汇中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紫光公司发出通知设备已经制作完毕的情况下,派员对设备进行验收,也没有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汇中公司在本案中构成根本违约,汇中公司应赔偿因解除合同而给紫光公司造成的损失。汇中公司申请再审认为紫光公司构成违约是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无事实依据。(二)关于一、二判决认定事实问题。1.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八周后”则应为2011年8月15日,在这之前作为定作人的汇中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在这之前多份传真中汇中公司表达的解除、终止合同履行之意均不产生效力。2011年7月21日,紫光公司的传真中陈述为:”经双方协商同意暂终止设备供应”亦未明确同意解除合同。2011年8月8日汇中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紫光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予以认可,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于该日解除并无不当。即使按照汇中公司八周后”自2011年6月20日起算”主张成立,也不影响双方2011年8月8日合意解除合同的效力。2.关于交货时间和发货的前提条件的问题。合同虽然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同时也约定汇中公司应当书面通知紫光公司且在设备发运前支付合同部分款项。但是汇中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向紫光公司发出传真要求其于当月底前发货,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发货之前汇中公司应当派员进行验货,并在验收合格之后支付70%的价款,只有上述条件具备时,紫光公司才应当发货。但汇中公司没有派员进行验货也未交付合同约定的部分款项,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汇中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3.关于质量问题。因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履行的不需要继续履行,故本案中汇中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4.关于司法鉴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紫光公司的申请,通过摇号的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现场勘查时也书面通知了汇中公司参加,但汇中公司没有参加,应视为汇中公司对其权利的放弃。该鉴定结论已经充分考虑了税金、运费、重新可利用的配件价格、残值、仓储费用等相关因素,汇中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故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三)关于一审法院审判长涉嫌接受贿赂,影响公正审理的问题。由于汇中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审判长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变相收受当事人的贿赂,故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综上,汇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汇中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蕴
审 判 员 杨 忠
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