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2277号
原告:云南汇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36号建工大楼18楼1803号。
法定代表人:钟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平,系云南言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基辉,系云南言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州市格维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灵路2号(厂房1)105号。
法定代表人:谭文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嘉,系云南太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汇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格维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平、代基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产品授权协议书》;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0000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产品授权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唯一授权代理进行投标服务。原告严格按照协议要求进行项目前期投标准备,时届招投标期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开具《产品授权书》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并向第三方开具《产品授权书》进行本项目投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协议的根本性违约,原告因履行协议进行前期设计、评估支出费用人民币100000元,现本项目投标期限已结束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权威,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与贵院受理的(2020)云0103民初174号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就本案而言,从当事人到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事实与理由方面基本一致,唯一区别在于174号案件项目是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制丝线除尘器系统。而2277号案件是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卷接包线系统。故被告认为原告的本次起诉应当认定为与174号案件属同一案件,对本案驳回起诉。如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则被告认为自身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双方之前合作中屡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代理其他产品投标,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业主方的招标技术文件,但原告均拒不提供,以至于被告无法核实其产品是否符合招标技术要求。即使被告构成违约,也不应按照合同约定中原告单方变更的条款内容承担责任,应根据公平原则,充分考虑原告自身拒不提供招标技术文件的责任后果,减轻被告责任,降低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未实际参与投标,未产生实际损失,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2项,原告认可的该组证据第3项的内容应是针对本项证据的回复,从而可以印证本项证据的真实性,故予以采纳;2.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1、2项是原被告履行案涉《产品授权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往来函件,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3.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4、5项涉及的项目并非原被告合作的案涉“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烟厂项目)脉冲布袋除尘器的采购及安装工程拟签订《产品授权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烟厂项目中使用被告制造的脉冲布袋除尘器等系列产品,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对该项目的唯一授权代理进行投标服务,被告不得再授权其它单位并且被告协助原告与红河卷烟厂进行技术交流;第二条第2款约定原告不得中途取消代理资格而改用其它品牌设备进行投标,否则视为违约,原告须赔偿被告200000元作为补偿。原告书面要求被告在协议第二条第2款中增加“但,如果是由于建设方(招标方)提出除尘器消防安全方面的更高技术要求和相关消防资质要求,若甲方除尘器产品达不到的情形除外。”的内容,被告予以同意。2016年3月7日被告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后邮寄原告签章确认,原告在2016年3月11日对协议签章确认的同时,在协议第二条第1款手书添加了“甲方不得中途取消授权,否则视为违约,甲方须赔偿乙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000)作为补偿。”的内容并邮寄回被告处。
2020年1月21日,红河州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发布了“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卷接包线除尘系统工程”的招标公告。原告于2020年2月10日要求被告开具该项目的产品授权书。被告于2020年2月25日书面回复原告因双方未能对设备相关技术要求作出充分沟通、双方缺乏对此项目的合作基础且原设备报价超有效期已半年多,无法按授权书承诺“按照中标合同供货”,不同意授权,并将产品授权书开具给案外人云南新紫烟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该项目的投标。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0年1月3日,原告对被告提起(2020)云0103民初174号(以下简称174号案件)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产品授权协议书》;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0000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主张的基本理由为原被告签订了《产品授权协议书》,但被告未在烟厂项目制丝线除尘器系统工程中开具产品授权书给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如不构成,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三、是否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00元?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案涉合同,原告针对被告提起了本案及174号案件两个诉讼,两个诉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并不完全同一,诉讼标的均涉及《产品授权协议书》确定的法律关系,但具体到该合同项下各工程投标的合作,却是不同且独立存在的权利义务;两个诉的诉讼请求也并非完全相同,本案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是原告因被告在烟厂项目卷接包线除尘系统工程中未向其开具产品授权书造成的损失,174号案件中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是原告因被告在烟厂项目制丝线除尘器系统工程中未向其开具产品授权书造成的损失,即原告在两案中主张侵犯的权益并不完全相同。综上,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如不构成,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授权协议书》,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案涉烟厂项目卷接包线除尘器系统工程的投标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产品授权书,且违反合同约定向其他单位授权,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抗辩未开具产品授权书的理由之一为原告未向其提供业主方的技术文件致使其不能核实被告的标准设备是否符合招标要求。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案涉《产品授权协议书》并未约定原告有向被告提供业主方技术文件的义务,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多个函件往来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较为谨慎,在此前提下被告未将原告需提供业主方技术文件列为原告义务的实际,可以看出原告不提供业主方技术文件不会对合同的履行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即使原告存在不提供技术文件的行为,也仅是非根本性违约行为,被告以此抗辩自身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不能成立。其次,合同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与红河卷烟厂进行技术交流可以看出被告取得招标技术要求应更优于原告,并不存在被告所述不能核实被告的标准设备是否符合招标要求的客观情况。最后,在原被告因案涉项目产生的多个函件中,被告提出的不向原告开具产品授权书的理由并非诉讼中提出的理由,可以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进而不能认定被告提出的该项理由确系其不向原告开具产品授权书的真正理由。综上,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认为未开具产品授权书的另一理由为原告在其他项目中存在未使用被告授权产品的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构成其不履行自己义务的抗辩理由,如原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也是各自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不是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前述认定了被告的违约行为,本案本应依法认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174号案件中已经就原被告签订的案涉《产品授权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的违约行为进行了认定,并对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进行了评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与174号案件投标项目不同,但均是“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项下工程,均是履行《产品授权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与174号案件中认定的被告之违约行为均是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的行为,也即被告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两个违约行为。简而言之,在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实质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同一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两个违约行为分别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法的前述规定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前一条是关于何种情形下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后一条是解决当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后果高于或低于约定违约金数额时的救济方式。具体到本案,无论被告是存在一个违约行为还是两个违约行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行为的次数并不影响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但当被告的两个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超过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时,原告依法应采取的救济方式是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而非要求支付两次违约金。从该法律规定也可以看出违约金的性质应是补偿性,毕竟“没有人可以从他人的不法行为中获益”,否则就是对不法行为的鼓励。在174号案件中被告已经就案涉《产品授权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承担过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之损失。如原告认为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即被告的两次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高过违约金数额,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案涉违约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更遑论证明两次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高于被告已承担的违约金。此为本案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之一。理由之二为,本案中,原告本可就被告的两个违约行为在一案中一并主张承担违约责任,但仅为多获取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额,将一个合同中的两个违约行为分为两个案件起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不在具体案件中做正确的诉讼行为引导,必将造成更多司法资源的浪费。从前述法律规定及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出发,174号案件已经对案涉《产品授权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告因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评判,本案不应再对被告违约行为进行评价,以致重复评价被告的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是否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00元?理由同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的认定,不再赘述。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江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