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汇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汇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格维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8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汇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建工大楼****。
法定代表人:钟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平,云南言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灵路**(厂房1)**v>
法定代表人:谭文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嘉,云南太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汇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一审法院(2020)云0103民初174号案件属于一个协议项下的两个项目,系两个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客体均不相同,任何一个项目违约均使守约方产生损失,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应按照两个案件的两个违约行为进行判决。二、本案属于一个协议下的两个项目,系两个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0万元以上,本案应依法改判。
***天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认为虽然是一个协议下两个项目,是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其实就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如果是两个法律关系,为什么当初不直接签订两份授权协议书,而只签订了一份。第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00万,与一审174号案件的500万损失是矛盾的,对于上诉人一审所主张的两个案件,每个案件的损失分别为10万元人民币,悬殊特别巨大,其也没有计算的依据。
汇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00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烟厂项目)脉冲布袋除尘器的采购及安装工程拟签订《产品授权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烟厂项目中使用被告制造的脉冲布袋除尘器等系列产品,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对该项目的唯一授权代理进行投标服务,被告不得再授权其它单位并且被告协助原告与红河卷烟厂进行技术交流;第二条第2款约定原告不得中途取消代理资格而改用其它品牌设备进行投标,否则视为违约,原告须赔偿被告200000元作为补偿。原告书面要求被告在协议第二条第2款中增加“但,如果是由于建设方(招标方)提出除尘器消防安全方面的更高技术要求和相关消防资质要求,若甲方除尘器产品达不到的情形除外。”的内容,被告予以同意。2016年3月7日被告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后邮寄原告签章确认,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协议第二条第1款手书添加了“甲方不得中途取消授权,否则视为违约,甲方须赔偿乙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000)作为补偿。”的内容并加盖公章邮寄回被告处。2020年1月21日,红河州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发布了“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卷接包线除尘系统工程”的招标公告。原告于2020年2月10日要求被告开具该项目的产品授权书。被告于2020年2月25日书面回复原告因双方未能对设备相关技术要求作出充分沟通、双方缺乏对此项目的合作基础且原设备报价超有效期已半年多,无法按授权书承诺“按照中标合同供货”,不同意授权,并将产品授权书开具给案外人云南新紫烟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该项目的投标。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2020年1月3日,原告对被告提起(2020)云0103民初174号(以下简称174号案件)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产品授权协议书》;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0000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主张的基本理由为原被告签订了《产品授权协议书》,但被告未在烟厂项目制丝线除尘器系统工程中开具产品授权书给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如不构成,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三、是否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案涉合同,原告针对被告提起了本案及174号案件两个诉讼,两个诉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并不完全同一,诉讼标的均涉及《产品授权协议书》确定的法律关系,但具体到该合同项下各工程投标的合作,却是不同且独立存在的权利义务;两个诉的诉讼请求也并非完全相同,本案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是原告因被告在烟厂项目卷接包线除尘系统工程中未向其开具产品授权书造成的损失,174号案件中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是原告因被告在烟厂项目制丝线除尘器系统工程中未向其开具产品授权书造成的损失,即原告在两案中主张侵犯的权益并不完全相同。综上,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授权协议书》,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案涉烟厂项目卷接包线除尘器系统工程的投标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产品授权书,且违反合同约定向其他单位授权,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抗辩未开具产品授权书的理由之一为原告未向其提供业主方的技术文件致使其不能核实被告的标准设备是否符合招标要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案涉《产品授权协议书》并未约定原告有向被告提供业主方技术文件的义务,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多个函件往来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较为谨慎,在此前提下被告未将原告需提供业主方技术文件列为原告义务的实际,可以看出原告不提供业主方技术文件不会对合同的履行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即使原告存在不提供技术文件的行为,也仅是非根本性违约行为,被告以此抗辩自身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不能成立。其次,合同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与红河卷烟厂进行技术交流可以看出被告取得招标技术要求应更优于原告,并不存在被告所述不能核实被告的标准设备是否符合招标要求的客观情况。最后,在原被告因案涉项目产生的多个函件中,被告提出的不向原告开具产品授权书的理由并非诉讼中提出的理由,可以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进而不能认定被告提出的该项理由确系其不向原告开具产品授权书的真正理由。综上,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认为未开具产品授权书的另一理由为原告在其他项目中存在未使用被告授权产品的违约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构成其不履行自己义务的抗辩理由,如原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也是各自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不是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前述认定了被告的违约行为,本案本应依法认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174号案件中已经就原被告签订的案涉《产品授权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的违约行为进行了认定,并对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进行了评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与174号案件投标项目不同,但均是“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项下工程,均是履行《产品授权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与174号案件中认定的被告之违约行为均是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的行为,也即被告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两个违约行为。简而言之,在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实质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同一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两个违约行为分别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法的前述规定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前一条是关于何种情形下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后一条是解决当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后果高于或低于约定违约金数额时的救济方式。具体到本案,无论被告是存在一个违约行为还是两个违约行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行为的次数并不影响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但当被告的两个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超过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时,原告依法应采取的救济方式是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而非要求支付两次违约金。从该法律规定也可以看出违约金的性质应是补偿性,毕竟“没有人可以从他人的不法行为中获益”,否则就是对不法行为的鼓励。在174号案件中被告已经就案涉《产品授权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承担过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之损失。如原告认为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即被告的两次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高过违约金数额,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案涉违约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更遑论证明两次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高于被告已承担的违约金。此为本案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之一。理由之二,从前述规定及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出发,174号案件已经对案涉《产品授权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告因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评判,本案不应再对被告违约行为进行评价,以致重复评判被告的违约责任。为有效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充分保障合法诉讼权益,也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本案中,原告本可就被告的两个违约行为在一案中一并主张承担违约责任,但仅为多获取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额,将一个合同中的两个违约行为分为两个案件起诉。如法院不在具体案件中做正确的诉讼行为引导,势必造成另一方当事人诉累,同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理由同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的认定,不再赘述。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汇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红河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制丝线、卷接包线除尘系统工程设计对接资料明细表及对接资料》复印件8份;2、《卷接包除尘布置图》《风力送丝管道布置图》《+14.00m、+14.80m、+15.50m层除尘排风管布局图》《除尘井墙面孔位图》复印件6份;3、《投标文件》3本。证明:上诉人对涉案两个项目委托云南省设计院进行项目设计、造价预算的事实;上诉人为两个项目制作完整投标文件的事实;上诉人为涉案两个项目进行施工设计等大量工作的事实。
第二组:1、《多媒体光盘》7份、2、《设计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上诉人委托设计公司对涉案两个项目进行多媒体设计,产生设计费2万元,因被上诉人违约无法收回设计费成本。
第三组:1、《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2、《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上诉人为两次投标支付设计费、打印费、复印费、装订费合计30204.05元,被上诉人应全额赔偿。
第四组:1、《红河烟厂易地基数改造项目组人员工资统计表》复印件1份,2、《付款回单》复印件10份;3、《工资表》10份;4、《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卷接包线除尘系统工程中标结果公示》复印件1份。证明: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实际成本损失172500元,并给上诉人造成600-800万元的预期收益损失。
对上诉人上述举证,被上诉人***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第一组证据1,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提供,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同时,明细表序号一当中,时间是2015年的8月,但是产品授权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的3月11日,上诉人为何在2015年就知道我方会与其签这个协议书由上诉人做这个工程存疑。对于第一组证据2,与证据1质证意见一致。对于第一组证据3,对投标文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一审判决已经明确上诉人的投标文件使用的授权是尼的曼过滤制造(苏州)有限公司的授权,是2009年8月13日取得的,我方要求其提供所有的业主方要求的产品的具体的要求如技术参数,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交,因投标要先买的招投标资料后才能得到相关的技术标准,所以我方当时基于这个原因没有给上诉人授权;云南新紫烟科技有限公司也向我方发出函件要求我们给予相关的授权,其按照我方同样要求提供了相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我方审核以后于2019年的8月22日给了新紫烟公司授权,这个授权是要晚于2019年8月13日上诉人从第三方处取得授权的时间,所以对于这两本投标文件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另外一本投标文件,上诉人并没有参与投标,也就是说并没有递交过投标文件,所以对于这份文件的三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VR视频光盘,因无法当场查看,我方不清楚内容,我方不予认可;第一,上诉人工作是不是在招投标过程当中必须进行的一项工作无法核实;其次,如果说是必须要做的,上诉人做到什么程度,没有看到光盘的内容也没有办法发表质证意见。同时对于设计费发票,基于光盘没有办法当庭播放,我方没有办法理解的基础上也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第三组证据,对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据形式上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开具发票所依据的基础性法律关系,它的内容是否真实没有办法核实,所以对于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对于第四组证据,对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标准是否过于过高也没有办法予以核实,据我方向业主了解,在这种项目的投标工作当中,最多需要两个工作人员,几天的时间,不需要十个月。对于中标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标结果并不能表明上诉人一方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更不能说明因为中标的价格和上诉人的投标价格相差不了多少,就说明上诉人的中标几率过大。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其就本案涉案项目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产品授权协议书》后,在协议约定的烟厂制丝线除尘器系统工程项目的投标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产品授权书给上诉人,且违反协议的约定向其他企业开具产品授权书,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且说理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虽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产品授权协议书》之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本案涉案项目“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卷接包线除尘系统工程”系《产品授权协议书》项下的项目之一,就被上诉人履行上述合同的违约行为,因另案已经判令被上诉人就履行《产品授权协议书》中的违约行为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在双方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应因同一合同的违约行为承担多次违约责任。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因《产品授权协议书》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且即使其实际经济损失金额高于另案一审判决认定金额,亦应在另案中一并处理,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汇中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云南汇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光玉
审判员  罗增龙
审判员  李 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金成
书记员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