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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大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沧州市大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市佳信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1民辖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大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路金街电子城。
法定代表人:李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斌,北京市邦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佳信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蓝天科技综合楼B1-F5中发天交电子市场F4309。
法定代表人:杨小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芬,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爱萍,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大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佳信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2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华公司上诉称,一、大华公司已将合同货款付清,就佳信捷公司主张的所谓货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既然不存在合同关系,就不存在约定管辖的问题。二、对佳信捷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10份书面合同的真实性,虽然大华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予以确认,但后经核实,在二审程序中,对这些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据此,本案应当由被告大华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即交货地的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法院审理。
佳信捷公司答辩称,自2013年至2016年7月,双方之间就电子产品存在连续的买卖合同,这些买卖合同的形式包括口头合同,即通过电话或者网络订立,也包括书面合同。佳信捷公司主张的471885.2元货款是大华公司多年累计欠下的货款,这些货款无法与佳信捷公司提供的10份合同对应。佳信捷公司提供这10份合同的目的是举例说明双方对交货地点、管辖法院等是存在约定的,约定的管辖法院就是佳信捷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另外,在一审程序中,大华公司对佳信捷公司提交的10份书面合同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据此,法院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约定管辖。即便本案不按照双方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佳信捷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也是有管辖权的。综上,请求驳回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约定管辖的问题。鉴于:(一)在二审程序中,大华公司认可其与佳信捷公司之间存在多年、多笔的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不认可欠付佳信捷公司的货款,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书面买卖合同,故本院在管辖权中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佳信捷公司提交的10份买卖合同不能与其诉讼请求相对应,故不能以此推定佳信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之买卖合同存在管辖约定(正是基于此,对于本案所涉10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无需在管辖权争议中作出认定)。据此,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中,佳信捷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供方,其诉讼请求是要求需方大华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佳信捷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大华公司所称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之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基于佳信捷公司的选择,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至于大华公司上诉所称其货款已支付完毕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中法院认定的范畴,与管辖权争议无关。综上,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沧州市大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志雄
审判员  吴永杰
审判员  杨建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