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4民初119号
原告:沧州市大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学院路嘉禾一方花园39号楼3-2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67991211XQ。
法定代表人:赵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玲,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航宇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瀛州镇野场村03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MA08AW3EXK。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瀛州镇野场村037号。
原告沧州市大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航宇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大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航宇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大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8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50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6日,被告河北航宇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沧州市大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订购一批电子设备用于河南豫东LNG应急储备中心和河南豫北LNG应急储备中心两处工地安装,货款价值共计2万元多。原告依约将所定货物发货到被告河北航宁安防技术有限公司所指定的收货地点。被告分批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有10489元未付清。原告多次提到被告,要求尽快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河北航宇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现将***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对被告河北航宇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航宇安防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沧州市大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3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微信聊天双方即是原告方及被告***,且微信内容也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及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从自己销售系统打印出来的往来对账(商品)及物流收货单各一份,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沧州市大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沧州市运河区行政审批局登记注册,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赵杰。被告河北航宇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在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河北航宇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0489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3张及往来对账(商品)、物流收货单各一份,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微信聊天双方即是原告方及被告***,且微信内容也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及具体数额;往来对账(商品)、物流收货单系原告自行出具的,且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河北航宇安防技术有限公司、***欠货款10489元,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市大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元,由原告沧州市大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东峰
审 判 员 郝秀芳
人民陪审员 李香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