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大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沧州市大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市佳信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民辖终395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大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顺城三期1#1041层东排18号摊位。

法定代表人:赵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远,北京市言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佳信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2号蓝天科技综合楼B1-F5中发天交电子市场F3133

法定代表人:杨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爱萍,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大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佳信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671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大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是双方从未签订《订单销售合同》,也未约定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双方有过经济往来,但约定将货物送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故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既是被告所在地,也是合同履行地。

佳信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佳信捷公司作为供货方向大华公司主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佳信捷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佳信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订单销售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因佳信捷公司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未提交上述合同,故不能作为确认管辖权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沧州市大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良胜
审  判  员   李 妮
代 理 审 判 员   张 静

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娈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