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大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民辖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大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顺城三期1#楼104铺1层东排18号摊位。
法定代表人:赵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远,北京市言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佳信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2号蓝天科技综合楼B1-F5中发天交电子市场F3133。
法定代表人:杨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爱萍,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大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佳信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671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大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是双方从未签订《订单销售合同》,也未约定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双方有过经济往来,但约定将货物送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故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既是被告所在地,也是合同履行地。
佳信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佳信捷公司作为供货方向大华公司主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佳信捷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佳信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订单销售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因佳信捷公司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未提交上述合同,故不能作为确认管辖权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沧州市大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良胜
审 判 员 李 妮
代 理 审 判 员 张 静
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娈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