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3644号
原告: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光明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颜晓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耘,系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设东路营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淡梦龙。
原告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付款工程款225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8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3、诉讼费及邮寄费由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0日,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10千伏线路及配变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签订了《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千伏线路及配变工程合同》。2020年4月2日,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剩余工程款于2020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按期不付,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愿承担未付价款每日5%的违约金。现工程于2020年4月12日已经完工验收,但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6日,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千伏线路及配变工程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建设单位: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千伏线路及配变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哈密市区域,本工程为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千伏线路及配变安装工程,对10KV小三线安全路支线31#分支和10KV北迎线支线进行迁改,电线杆采用环氧酶沥青漆“三油二布”防腐,防腐范围为地平面上60cm至杆底,本工程低压跨越路1处,拆除15米电杆12基。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4月20日。合同固定价为450000元,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50%预付款(22.5万元),供电公司停电计划已审批,工程进度完成70%,建设单位支付40%进度款,线路停电接火前5日,将剩余尾款一次性支付到施工单位账户,不预留质保金。落款处双方都加盖了公章,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守江进行签字。2020年4月12日,双方共同出具《工程验收报告》一份,主要写明:实际开工日期2020年3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2020年4月12日,并写明了9项工程内容。2020年4月2日,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守江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4月2日,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接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千伏线路及配变安装工程,经双方协商,最终工程价格为固定价45万元,我公司承诺4月5日前支付50%工程款贰拾贰万伍仟圆整(¥22.5万元),剩余50%工程款贰拾贰万伍仟圆整(¥22.5万元)于2020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按期不付,我公司愿承担剩余未付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承诺人: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2日,同意,黄守江150XXXX****”。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为由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千伏线路及配变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共同出具的《工程验收报告》,足以证实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225000元。关于违约金,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逾期后每日按未付金额5%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本院按照未付金额的30%计算为67500元(225000×30%)。关于利息,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给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已经支持,故对利息主张,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与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25000元。
二、被告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与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6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邮寄送达费90元,由被告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娜迪兰·艾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