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浏阳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浏阳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浏阳富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81民初445号
原告湖南浏阳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办事处龚家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武,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浏阳富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淮川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湖南浏阳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富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熊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富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浏阳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4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0000元。
被告浏阳富力置业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电梯销售及电梯安装、保养、修理业务。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杭州奥立达电梯产品订货合同和电梯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杭州奥立达电梯2台和华升富士达电梯2台,其中杭州奥立达电梯2台总价为456000元,华升富士达电梯2台总价为578000元,合同总价为1034000元。合同价格包括设备费、运保费、安装费、调试费及当地技监局验收费用。双方还就电梯规格、付款方式、交付方式及期限、验收、质量保证、异议索赔、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余款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清;违约责任第三项还约定了被告应当及时付款,每延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依约对电梯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015年7月2日和2015年8月20日通过了电梯监督检测并由相关部门发放了电梯使用标志,2015年9月12日,原告将电梯正式移交给被告,被告作为接收单位向原告签署了电梯竣工移交证明书。至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付款明细如下:2014年6月16日付定金300000元,2014年9月10日付200000元,2015年11月15日付10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30000元,2016年4月23日付20000元,2016年6月11日付30000元,2016年9月14日付10000元,共计七次付款690000元,至今仍欠344000元未付。原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货合同和电梯工程合同书、电梯监督检测报告、电梯使用标志、电梯竣工移交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实际时间为电梯竣工移交证明书签署后的第七天即2015年9月19日。被告自该日起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浏阳富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湖南浏阳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44000元及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浏阳富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何娅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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