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寅阳镇宏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北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江堤路。
法定代表人:缪逸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绿动水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17号A座1315室。
法定代表人:刘丽华。
上诉人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北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原审被告绿动水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动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海事法院(2020)苏72民初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宏华公司上诉称:1.绿动公司就宏华公司在绿动项目下的船舶质量瑕疵问题已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经受理。上海海事法院的审理结果将影响宏华公司向江北公司支付造船余款的具体金额,故本案应移送上海海事法院作为相关案件合并审理。2.江北公司与宏华公司之间的《绿动700吨LNG内河散货船加工承揽合同》,正是基于绿动公司与宏华公司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分包产生的。因此,上海海事法院的审理结果与江北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若在南京海事法院审理,可能产生冲突的司法结果。综上,从便于案件事实查明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江北公司基于其与宏华公司之间的《绿动700吨LNG内河散货船加工承揽合同》及其与宏华公司、绿动公司之间的会议纪要,请求宏华公司与绿动公司按照约定支付造船款、船舶滞留费以及延期接船补偿款等费用。宏华公司与绿动公司因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在上海海事法院的诉讼,虽然与本案具有一定的联系,但两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江北公司依法向宏华公司和绿动公司主张权利。南京海事法院作为被告宏华公司的住所地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宏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亮
审判员 张文强
审判员 何永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黄晶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