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杏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麻江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5民初964号
原告:***,男,苗族,1976年10月17日生,住贵州省台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承治,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江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麻江县杏山镇光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5MA6DLGA603。
法定代理人:罗化文,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8387H。
法定代表人:徐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玉山,男,199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雪,女,汉族,1995年11月9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麻江县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麻江县杏山镇利民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566699550XQ。
法定代表人:陈殿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亮武,男,汉族,1996年2月29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告:麻江县杏山街道国彬建筑施工队。住。住所地:贵州省麻江县杏山镇利民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35MA6HF417XL。
经营者:陈国彬,1977年5月13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民,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勇,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麻江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扶投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称水电九局)、麻江县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市政公司)、麻江县杏山街道国彬建筑施工队(以下称国彬施工队)、陈国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治,被告水电九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吴玉山,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武,被告国彬施工队及陈国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村人居环境项目工程款1,228,955.46元;2.判令被告以1,228,955.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12月13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麻江县人民政府为落实农村人居环境项目“三改”工程,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扶投公司组织实施,并发包给被告水电九局承建,水电九局于2018年8月2日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市政公司承建,市政公司又将谷硐镇茅草村东风组、茅草组、兰坪组综合整治工程分包给国彬施工队,被告陈国彬将上述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对东风组农户进行庭院及串户路硬化、厕所改建及新建、案台施工;对兰坪组厕所进行改建或新建、案台施工;对茅草组停车场公共区域和仿古护栏进行实工。上述工程完成并交付使用,且工程量经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认可。根据原告与陈国彬签订的合同及包工包料的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总价为1,728,955.46元,已付给原告500,000.00元,下欠1,228,955.46元至今未付。被告扶投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水电九局、市政公司、国彬施工队作为转包方应对所欠付的工程款负有连带支付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证据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据以证明扶投公司是麻江县“三改“工程的发包人,水电九局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
证据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据以证实水电九局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市政公司;
证据四、《劳务承包合同》,据以证实市政公司将麻江县谷硐镇茅草村东风组、茅草组、兰坪组农村基础设施工程转包给国彬施工队;
证据五、《农村人居环境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包工包料单价表》,据以证实陈国彬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实施,并约定包工包料单价;
证据六、《东风组农户庭院硬化、串户路硬化现场收方记录》《东风组农户厕所工程量现场签证表》《东风组农户案台工程量现场签证表》,据以证实监理单位及施工负责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认可;
证据七、《茅草组仿古护栏现场收方记录》,据以证实监理单位及施工负责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认可;
证据八、《兰坪组农户厕所工程量现场签证表》《兰坪组农户案台工程量现场签证表》,据以证实监理单位及施工负责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认可;
证据九、《茅草组停车场公共区域现场收方记录》,据以证实监理单位及施工负责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认可。
被告扶投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水电九局答辩称:我方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只与业主扶投公司及分包方市政公司签订合同,且与市政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系业主指定分包;因工程未竣工,资料尚未做完,根据进度结算,答辩人已足额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市政公司导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水电九局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研究加快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一期)事实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即麻府专议[2018]101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县政府要求水电九局将“三改”工程(一期)中的264个自然村寨工程交由市政公司施工的事实;
证据2、《结算及支付依据》《对账结算汇总表》《支付明细表》《记账凭证》,据以证实结算及支付情况;
证据3、《民事判决书》,据以证实在同类案件中,判决水电九局不承担责任。
被告市政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与国彬施工队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我方不清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县政府委派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摸底排查和验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县市政公司的请求。
被告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国彬施工队及陈国彬口头答辩称:原告称我方将谷硐镇茅草村茅草组、兰坪组、东风组的工程向其分包,原告对东风组、兰坪组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对茅草组仅参与了栏杆及停车场的施工;原告认可我方已支付500,000.00元的施工款,我方已向原告支付施工款522,000.00元;该项目市政公司没有相应付款,根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结算时间为业主方拨付款项的时间,由于市政公司没有支付,条件不成就;根据市政公司答辩,认为与我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施工未经验收合格的,未达到付款条件。
被告国彬施工队及陈国彬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县市政公司、国彬施工队、陈国彬均表示认可,水电九局表示不清楚;对水电九局举示的证据,原告方、县市政公司、国彬施工队、陈国彬均表示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完成麻江县农村基础设施一期工程项目,2017年12月26日,以扶投公司为发包人、水电九局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EPC)》,约定由水电九局(联合体,牵头联合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采取EPC总承包方式承接麻江县农村基础设施一期工程项目(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勘察+设计+施工)工程(又称“三改”工程)。后因进度问题,在麻江县人民政府要求下,水电九局将除其正在实施的34个贫困村44个自然村寨之外的还未实施的264个自然村寨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一期)工程交由市政公司实施,并以水电九局为工程承包人(发包人)、市政公司为专业分包人(分包人)于2018年8月2日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市政工程承接前述工程后,以市政公司为甲方、国彬施工队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其中谷硐镇茅草村茅草组、东风组、兰坪组的“三改”(改厨、改厕、改圈)、停车场、串户路硬化、公共景观、庭院绿化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国彬施工队,并在“责任承包方式”中约定“劳务承包,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后,国彬施工队的经营者陈国彬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以陈国彬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农村人居环境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第三条承包方式与工程造价1、承包方式:综合单价承包,工程项目承包单价详见附件。2、工序单价包含的内容:指完成合格的工程项目且合同规定应单独计量的工序单价费用。包括工程修建及其缺陷修复中所需的一切劳务(包括劳务的管理)、各类材料消耗超耗、施工机械、施工调遣、小临设施、施工风险、成本节约形成的利润,工程结束后的现场清理以及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3、工程实际造价按甲方施工技术部门签证的实际完成的且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的单价计算。4、本工程造价单项价格一次包死,……第五条计量支付与工程结算1、甲方对乙方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进行计量支付,工程款结算支付时间为业主方拨付款项时间,原则是每个建设点竣工经验收合格付80%,审计完毕付至100%。……5、工程竣工结算以设计图纸和工程实物为依据,按乙方实际完成的且经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工程部门复核认可的工程数量结算。……”合同附件《麻江县农村人居环境造价改造项目单价表(包工包料)》载明了各项项目名称及单价以及工程质量要求等。截止2019年3月底前,原告所实施的工程项目完工并交付,经县市政公司2020年10月11日验收后,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与陈国彬约定的单价,总工程价款为1,728,955.46元。对此,国彬施工队以及陈国彬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已获工程款500,000.00元,尚欠1,228,955.46元。被告国彬施工队及陈国彬提出已支付522,000.00元,但未就多出的22,000.00元提供证据。
另查明:被告水电九局成立于1990年11月8日,其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并获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被告县市政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0日,其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建设和市政工程管理、建设、事故、工程发包,并获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在前述合同签订后,县扶投公司现尚有工程款9440.31万元未向水电九局支付,而水电九局共计向县市政公司支付了25186.36万元,县市政公司就麻江县谷硐镇片区内“三改”工程向国彬施工队支付了150万元,尚有约60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县扶投公司发包给水电九局,水电九局承接工程后,将其中部分村寨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又将其中谷硐镇茅草村茅草组、东风组、兰坪组的“三改”(改厨、改厕、改圈)、停车场、串户路硬化、公共景观、庭院绿化等工程发包给国彬施工队,国彬施工队的经营者陈国彬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作为总承人的水电九局和作为分包人的市政公司均具有建筑工程资质,且分包的系麻江县境内各区域内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两者之间的分包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亦对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故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而市政公司与国彬施工队的协议、陈国彬与***的协议虽均已实际履行,但违反我国合同法及建筑法中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市政公司与国彬施工队、陈国彬与***之间的分包协议均属无效。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向与之签订合同的相对方陈国彬主张结算并要求支付工程款,而国彬施工队系个体工商户,陈国彬作为国彬施工队的经营者,其向原告分包的工程亦为国彬施工队自市政公司处分包的工程,则原告可向国彬施工队主张因该工程产生的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因市政公司、水电九局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主张市政公司、水电九局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扶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即业主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因被告国彬施工队和陈国彬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单价、工程总价款1,728,955.46元无异议,且双方认可已支付了工程款500,0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国彬施工队和陈国彬支付所欠工程款1,228,955.46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12月13日至付清本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本案原、被告并未就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3月底前已完工并交付且工程已验收,故其主张从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对于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则取消,故该利率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部分则采用LPR。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麻江县杏山街道国彬建筑施工队、陈国彬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8,955.46元及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麻江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731.00元,由被告麻江县杏山街道国彬建筑施工队和陈国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长莲
书记员夏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