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孝感恒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02民初3160号
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耀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洁、郭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调查取证,代为参加庭审,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孝感恒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有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恒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洁、郭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孝感恒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天然气建设安装费1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2503.4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后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安装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止,费用合计142503.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两份《燃气入户合同(工业、商业公福用户)》,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天然气管道,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19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装了天然气管道,但被告在支付60000元后,余款并未按期支付。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对账单回执》中,确认其欠款130000元及2015年12月25日《还款计划承诺书》中,承诺其在2016年9月30日还清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或者未还完,则按照欠款1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却一再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至法院。
被告孝感恒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其为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
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恒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燃气入户合同(工业、商业公福用户)》,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天然气管道、燃气器具等,合同价款分别为15000元、175000元,共计1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5000元和5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为合同价款结算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并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安装了天然气管道、燃气器具,被告在支付60000元后,余款一直未支付。2015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回执》,确认其欠款13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其分期还款,即于2016年4月29日还款20000元、2016年5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6年6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6年7月29日还款20000元、2016年8月30日还款20000元,直至2016年9月30日全部还完,如到期未还或者未还完,则按照欠款总额1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孝感恒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天然气建设安装费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双方签订的《燃气入户合同(工业、商业公福用户)》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回执》和《还款计划承诺书》在卷佐证,被告孝感恒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理应按照《还款计划承诺书》约定偿付原告的欠款,故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孝感恒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进行最终结算并确认了欠款具体数额,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已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标准,应以欠款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息,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孝感恒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感恒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安装费130000元,并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孝感恒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梅嘉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