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02民初3010号
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44608289E。
法定代表人:邓耀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洁,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反诉和上诉,代为和解和调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励,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反诉和上诉,代为和解和调解。
被告:湖北鸿昌晶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高新技术工业园107复线高架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51035853C。
法定代表人:黄孝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反诉和上诉,代为和解和调解。
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与被告湖北鸿昌晶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晶正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洁、罗仕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昌晶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燃气费138487.80元及2014年9月26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97471.79元,合计435969.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供用气合同(一般工业商业用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天然气,被告支付燃气费。但被告直至起诉之日仍拖欠燃气费238487.8元,2015年6月5日中亚公司给被告鸿昌晶正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被告鸿昌晶正公司预付的100000元预付款冲抵购气款,被告鸿昌晶正公司结算恩怨饶小华予以确认,冲抵购气款后尚下欠购气款138487.8元。按照用气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97471.79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鸿昌晶正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需要核实具体的欠费金额。3、鸿昌晶正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我方希望以物抵偿欠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气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预付购气费100000元的事实;在被告逾期未缴纳购气费用时,已多次多种方式通知被告缴纳费用,但被告未缴纳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抄表明细》均来自原告客户管理系统导出,是对客户安装用气表显示的用气量的数据进行准确的记载和统计得出的数据,原告为此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增值税,且被告未能举证推翻该组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供用气合同(一般工业商业用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天然气,被告支付燃气费,燃气费采用滚动结算方式。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的第二款第二项明确约定”用气方逾期不支付燃气费或其他费用,供气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气方收取未支付部分日3‰的违约金。供气方催告用气方7天后,用气方仍未向供气方全额支付燃气费、其他费用及违约金时,供气方有权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气方后停止供气,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用气方承担。”。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燃气,被告向预存100000元购气费。自2014年9月26日起被告下欠原告燃气费238487.8元,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后,将被告预付的100000元预付款冲抵燃气费,并经被告结算人员予以确认,现被告仍下欠原告燃气费138487.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以致成诉。
另查明,被告鸿昌晶正公司目前处于无人停业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用气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到期未支付燃气费用属违约行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庭支持,通过审理得知原告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5月12日通过向被告发送快递、向被告公司网站发函等形式主张权利,故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理应得到法律保护。在法庭审理至判决前,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欠费金额和违约金计算有误。故其上述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鸿昌晶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燃气费138487.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3‰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湖北鸿昌晶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晖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人民陪审员 戴协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