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3529号
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44608289E。
法定代表人:陈胜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洁、郭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超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九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5597390689。
法定代表人:王新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与被告湖北超源置业有限公司(超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洁、郭丹,被告超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8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燃气入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入户项目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88000元,其已支付100000元,现下欠18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原告中亚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超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国家发改委(2001)585号文件及(2019)1131号文件的规定,该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收取的100000元初装费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明了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已将燃气入户安装完成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为政府相关部门文件,但该文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中亚公司(乙方)与被告超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居民燃气入户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九真明珠馨城”燃气入户项目。与本案有关联的合同条款如下:1.项目的内容为燃气管道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范围从市政干管至进入甲方居民用户室内的表后阀为止。2.按照每户2250元计取,涉及本项目用户共计128户,合计金额为288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3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计人民币86400元,通气前一个星期为合同价款结算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3.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并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完成的“九真明珠馨城”燃气入户项目于2019年1月10日合格验收。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付款86400元,于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付款13600元,共计付款100000元。2020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回执:截止2020年11月5日,被告应付原告账款余款18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中亚公司与被告超源公司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据此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九真明珠馨城”燃气入户项目,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的价款188000元。原告所收取的居民燃气入户费用并不是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发改价格(2019)1131号文件中所取消的费用,故对被告辩称的案涉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收取的100000元初装费应当依法予以返还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违约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案涉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即为2880元,该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8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超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合同价款188000元及违约金2880元。
二、驳回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138元,由被告湖北超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劲松
人民陪审员 程胜娥
人民陪审员 祝亚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思怡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证据目录:
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证据目录:
证据一:湖北超源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居民燃气入户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燃气入户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燃气入户项目的相关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燃气工程配套费。
证据三:工程联合验收单、工程移交单。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实施燃气入户安装,工程已于2019年1月10日竣工。
证据四: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有188000元未支付。
证据五:催款函、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燃气工程配套费。
被告湖北超源置业有限公司证据目录:
证据一: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发改委发改价格(2019)1131号文件。拟证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收取的费用1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