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3530号
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陈胜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洁、郭丹,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立案、提起保全申请、起诉、提交证据材料及法律文件、出庭应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发表法律意见、进行辩论、申请诉前或诉讼保全、申请调查取证、代收及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朋兴乡沈新大道特**
法定代表人:丁友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出庭诉讼,调解与和解,代为承认,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洁及郭丹、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400元及延期支付该款的利息(以1334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000元);2.判令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182.5元;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担保费用均由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燃气入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英伦风情的施工,并于2018年1月8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18250元,已支付984850元,下欠133400元未付,后经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
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994250元,目前通气236户,共计931000元,未通气250户,共计562500元,目前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交了463650元,其中还有5户没有施工,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退还463650元,并且要求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把没有施工的5户施工完成。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系还款计划承诺书,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对安装户数重新核对,本院对承诺书的金额不予采信,但对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系安装明细表,庭后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重新出具安装明细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3日,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燃气入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英伦风情住户安装燃气管道,安装范围自市政干管进入居民用户室内的表后为止,安装户数497户(一期工程193户,二期工程304户),每户安装费225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后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50%,余款待工程验收点火通气后付清。双方约定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481户(一期工程193户,二期工程288户),总共安装费1082250元,原、被告对工程验收后,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数次向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982100元,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安装费100150元未付。2020年12月22日,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2021年2月8日付清欠款,逾期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欠款总额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该案系供用气合同纠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2.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
关于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住户安装燃气管道,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双方之间构成供用气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举证证明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不一致,分别为982100元及945800元,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金额均不认可,认为付款金额为994250元,但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按证据规定的处理原则,本院认定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金额为982100元。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承诺支付下欠安装费100150元,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为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总价1082250元的1%支付违约金,即10822.5元,且双方约定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逾期之日2021年2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上述违约责任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安装费100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00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1082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安装费100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00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0822.5元;
三、驳回原告孝感中亚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1616元,由被告湖北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232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亚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