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55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16321021P。
负责人:**高,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野三关镇沪蓉大道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670377237A。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8年7月1日,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
被告:**,男,土家族,生于1970年10月23日,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恩施分行)诉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恩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恩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99309.9元及截止2021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含复利)109855.35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的标准(年利率7.23%),支付自2021年10月22日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2、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5.73%。事实与理由: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因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ETO42072602820180606001),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353个基点,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需在每月第21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巴东县××镇××村社区××道××号商业-104等9户房产及相应土地作抵押,为所有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可能发生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自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承诺对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可能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7月3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6700000元。2019年7月1日,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借款延期事宜,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编号:ESSZZH20190530),协议约定将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调整为6700000元,借款到期日调整为2020年7月2日,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82%。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继续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但是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如期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拍卖后的拍卖款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对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向原告借款680万属实,借款用途是为了公司的经营周转,后案涉借款展期也属实,原告起诉的下欠本息也属实,不清楚利率是否为年利率7.23%。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无能力偿还,也无计划还款。
被告***、**辩称:**和***是夫妻关系,提供抵押物为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属实,对抵押物拍卖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无异议,不清楚有没有签订自然人担保协议。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6月12日向原告贷款680万元,借款的利率不清楚,还款是银行每个月代为扣划,最开始一个月是还的4万多,现在每个月还2万多,贷款每年到期后进行展期,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和装修,还买了土地登记在公司名下,买的土地但没做抵押,因疫情影响现在资金困难,所以无法按时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均为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房权证、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6月29日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复印件。本院将结合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建行恩施分行系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类型企业非法人,登记经营范围有人民币贷款业务。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系于2007年11月1日在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有农产品、农副土特产品初加工、销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等。被告***是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7年5月26日,被告***、**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建行恩施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ET042072602820170526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内容为:鉴于乙方为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第(一)、(四)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7年5月26日至2023年5月25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一)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四)其他授信业务:银行承兑汇票、过桥还款等与乙方有关的信用业务。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甲方未在乙方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形下,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和不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如果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低于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在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仍未获完全清偿,则甲***,其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包括预先行使)代位权或追偿权,不应使乙方利益受到任何损害,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优先于甲方代位权或追偿权的实现。具体而言,在乙方债权未被全部清偿前,甲方同意不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代位权或追偿权;如因任何原因,甲方实现了上述权利,则应将所获款项优先用于清偿乙方尚未获偿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如有物的担保,甲方同意不以行使代位权为由或任何其他原因对该担保物或其处分后所得价款提出权利主张,上述担保物及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乙方尚未获偿的债权;……如果除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外,债务人对乙方还负有其他到期债务,乙方有权划收债务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的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款项首先用于清偿任何一笔到期债务,甲方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发生任何减免。……其他约定事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与融资有关的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如有)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融资方承担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对本合同项下融资进行尽职调查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价款价外费用均为包含增值税的含税价,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若甲方或债务人未遵守有关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或者在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给环境和社会带来危害及相关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与耗能、污染、土地、健康、安全、移民安置、生态保护、节能减排、气候变化等有关的环境与社会问题),乙方有权提前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并采取本合同约定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措施。双方在本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26日,被告***、**在向原告提供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后作为抵押人(甲方)与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ET0420726028201705260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鉴于乙方为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提供保证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7年5月26日至2023年5月25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财产名称为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巴东房权证野三关镇字第0×**号,巴国用(2016)第2××6号,鄂(2017)巴东县不动产权000567号,巴东房权整野三关镇字第0××6号/巴国用(2016)第293号,巴东房权证野三关镇字第0×**号/巴国用(2016)第289号。
前述抵押于2017年6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获颁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鄂(2017)巴东县不动产证明第0××9号,载明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义务人为***、**,坐落巴东县××镇××村社区××道××号商业-104等9户,不动产权证号为巴国用(2016)第293号/巴东房权证野三关镇字第0×**号等9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680万元,履行债务期限为2017年5月26日起2023年5月25日止。
前述抵押的房产的具体门牌号为:商业-102,实测建筑面积138.32,商业-10,4,实测建筑面积118.56,1402,实测建筑面积152.22,1301,实测建筑面积318.83,601,实测建筑面积173.3,商业206,实测建筑面积76.85,商业202,实测建筑面积104.72,106铺,实测建筑面积62.4,102铺,实测建筑面积99.19。
2018年6月29日,原告建行恩施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作为借款人(甲方)的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ET042072602820180606001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壹年,即从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353个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向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70万元。2018年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为4.3%,以此计算,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656%。
2019年7月1日,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建行恩施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载明:“甲方向乙方申请调整第HET042072602820180001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调整贷款期限,丙方同意提供担保。第一条贷款期限调整乙方同意甲方在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人民币***拾万元整,期限延长12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7月2日,原贷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24个月。第二条贷款利率与罚息利率。期限调整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2个基点,即4.8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第三条还款贷款期限调整后,新贷款期限到期一次性偿还。第四条担保丙方同意为该期限调整后的借款提供担保”。
2020年6月29日,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建行恩施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载明:“甲方向乙方申请调整第HET042072602820180001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调整贷款期限,丙方同意提供担保。第一条贷款期限调整乙方同意甲方在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人民币***拾万元整,期限延长12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7月2日,原贷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36个月。第二条贷款利率与罚息利率。期限调整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减3个基点,及3.8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第三条还款贷款期限调整后,新贷款期限到期一次性偿还。第四条担保丙方同意为该期限调整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巴东新颜实业有限公司期限调整的情况说明》,载明:“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3日与我行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中申请调整第HET0420726028201800014号为我行信贷系统合同编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HET042072602820180606001为纸质合同编号,两组合同表示内容是一致的。特此说明”。
借款展期后,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本息,并在还款中出现逾期情况,现下欠借款本金6699309.9元,截止2021年10月21日的利息109855.35元,及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5.73%(展期年利率3.82%上浮50%)计算的利息。现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举证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据、交易明细表予以证明,并陈述了借款的缘由和形成过程,应认定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拨付的借款为人民币670万元,现借款人仍下欠贷款本金6699309.9元,此后再无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或各抵押人、保证人偿还本金的事实,现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下余本金数额为6699309.9元有事实来源,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的支付利息问题,2020年6月29日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82%,同时约定逾期罚息标准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现主张至2021年10月21日下欠利息109855.35元,同时要求自此日后按年利率5.73%计算利息具有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将其前述房地产作为其与原告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抵押物,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所享有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人责任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贷款本金6699309.9元,支付至2021年10月21日的利息109855.35元,并以本金数额669930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3%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2起计付利息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对被告***、**位于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社区××道××号商业-104等九户,权属证书编号为巴东房权证野三关镇字第0×**号,巴国用(2016)第2××6号,鄂(2017)巴东县不动产权000567号,巴东房权证野三关镇字第0×**号/巴国用(2016)第293号,巴东房权证野三关镇字第0×**号/巴国用(2016)第289号的房产在最高抵押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支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实际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进行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9347.58元(已减半),由被告巴东县新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