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保明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保明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395号
原告北京保明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佳园小区2号楼南12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南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原告北京保明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办公设备价值51097元,双方口头约定办公设备送到后支付货款。后原告如约将办公设备送到被告指定地方,被告未付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510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脑等办公用品,被告支付货款。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笔记本电脑、一体机等价值51097元,被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10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保明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一千零九十七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